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楊松暉
被 告 李錦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民國00年00月 0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 於102年9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僅於103年 4月1日至金門一 週後即返回大陸未歸,迄今亦無法聯繫,顯係惡意遺棄等語 。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公證書(本院卷第 6至 10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本院卷 第13頁),確認被告自103年 4月8日出境、迄今未歸乙情。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 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8頁)雖未登記配偶,惟尚不 影響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已生效之事實。蓋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 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行為地 既在大陸地區,並經其核發結婚證(本院卷第 7頁),其上 載明兩造婚姻符合大陸地區婚姻法。是該婚姻自已生效,本 院自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准離婚,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5600元(含裁判費3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60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