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66號
原 告 陳勁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曾錦湖、鼎寶交通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980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
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
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
解聲請,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5 萬2,400 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 萬2,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原告
尚應補繳500 元(計算式:1,000 -500 =500)。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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