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43號
原 告 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間請求拆屋
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前經本院試行調解
,經兩造到場但調解不成立,是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5元,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
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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