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蘇榮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悉數繳納,應另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被告 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迄至民國93年5月15日持卡期間,累 計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5萬4,764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處 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 第5至1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 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乙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5萬4,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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