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62號
原 告 黃啟鐘
被 告 洪明章
洪明吉
洪明祥
洪正勳
洪太木
兼上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翠玉
被 告 洪輝櫻
洪慧香
徐東川
陳素靖
陳素振
陳淑芬
陳長城
陳金利
陳榮斌
陳榮泉
蔡銘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太木、洪明章、洪明吉、洪翠玉、洪輝櫻、洪慧香、洪明祥、洪正勳、徐東川、陳素靖、陳素振、陳淑芬、陳長城、陳金利、陳榮斌、陳榮泉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十七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A1部分面積五十一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銘花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五點○九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二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1部分面積一十四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太木、洪明章、洪明吉、洪翠玉、洪輝櫻、洪慧香、洪明祥、洪正勳、徐東川、陳素靖、陳素振、陳淑芬、陳長城、陳金利、陳榮斌、陳榮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蔡銘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太木、洪明章、洪明吉、洪翠玉、洪輝櫻、洪慧香、洪明祥、洪正勳、徐東川、陳素靖、陳素振、陳淑芬、陳長城、陳金利、陳榮斌、陳榮泉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銘花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洪太木、蔡銘花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腳段131-6 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6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訴狀送 達後,原告追加洪明章、洪明吉、洪翠玉、洪輝櫻、洪慧香 、洪明祥、洪正勳、徐東川、陳素靖、陳素振、陳淑芬、陳 長城、陳金利、陳榮斌、陳榮泉為被告,並減縮聲明為:㈠ 被告洪太木、洪明章、洪明吉、洪翠玉、洪輝櫻、洪慧香、 洪明祥、洪正勳、徐東川、陳素靖、陳素振、陳淑芬、陳長 城、陳金利、陳榮斌、陳榮泉(下稱被告洪太木等16人)應 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7.91 平方公尺之 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A1部分面積51.79 平方公尺 之空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蔡銘花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B 部分面積105.09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編號B2部分面積2. 4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 B1部分面積14.36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 170 頁)。關於原告減縮請求返還範圍之部分,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遺產於未分割前係公同共有,凡公 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原為訴外人洪陳金花所有,而 洪陳金花已於民國86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太 木等16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2頁、第77至105 頁、第161 頁、卷㈡ 第7 至21頁)。依此,於被告洪太木等16人分割遺產前,上 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為其等公同共有,則原告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洪明章、洪明吉、洪翠玉、洪輝櫻、洪慧 香、洪明祥、洪正勳、徐東川、陳素靖、陳素振、陳淑芬、 陳長城、陳金利、陳榮斌、陳榮泉為被告,核屬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 情形。基上,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素靖、陳素振、陳淑芬、陳長城、陳金利、陳榮 斌、陳榮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謝黃銀所有,謝黃銀於92年 8 月9 日死亡後,由訴外人謝儀雄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原告於103 年4 月14日向謝儀雄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月 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繼承人洪陳金花所有之門牌 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6號房屋),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7.91 平方 公尺),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空地(面積51.79 平方公尺),被繼承人洪陳金花死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洪 太木等16人繼承上開房地;被告蔡銘花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恆春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6-1號房屋)及磚造 水池,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05. 09平方公尺)、B2(面積2.44平方公尺)部分,並占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空地(面積14.36 平方公尺)。被告並 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太木、洪明章、洪明吉、洪翠玉、洪輝櫻、洪慧香、 洪明祥、洪正勳、徐東川均稱:系爭土地原為謝黃銀所有, 謝黃銀與渠等之家族有親戚關係,洪陳金花搭蓋系爭56號房 屋時有取得謝黃銀之同意,渠等自出生後即居住在系爭56號 房屋,聽長輩說當初是以地換地之方式而將系爭56號房屋搭 蓋在系爭土地上,但實際情形為何,渠等亦不清楚,願意向 原告購買系爭56號房屋所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銘花則以:訴外人陳松永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謝黃銀 於69年8 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系爭土地中 面積40坪之部分,而因當時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不得分割或移 轉為共有,故謝黃銀先將該40坪部分之土地交付陳松永使用
,雙方並約定於日後無法令限制規定後,再行辦理分割或移 轉登記,嗣陳松永死亡後,由其子陳中和繼承上開40坪之土 地,謝黃銀復與陳中和於78年2 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陳中和就系爭土地所有面積約為60坪,謝黃銀並出具 切結書,約定日後無法令限制規定時,願無條件配合辦理分 割或移轉登記,謝黃銀並配合陳中和辦理取得系爭56-1號房 屋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且於79年3 月20日移轉系爭56-1號 房屋之所有權予陳中和,是系爭土地存有分管約定,如附圖 編號B 、B1、B2部分之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謝黃銀名下。嗣陳 中和死後,由其配偶即被告蔡銘花繼承取得上開60坪土地及 系爭56-1號房屋之權利,而謝黃銀死後由謝儀雄繼承謝黃銀 一切權利義務,謝儀雄雖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惟原告自 幼即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不可能不知系爭56-1號房屋及該 屋所坐落之土地早已由被告蔡銘花取得且有權使用之事實, 原告既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分管約定仍買受,自應受該分管 約定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蔡銘花拆除系爭56-1號房屋,及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素靖、陳素振、陳淑芬、陳長城、陳金利、陳榮斌、 陳榮泉等7 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黃銀所有,謝黃銀死後由謝儀雄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謝儀雄於103 年4 月14日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伊,並於同年月24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洪陳金花所有系爭56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9.91 平 方公尺,系爭56號房屋屋前有水泥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1.79 平方公尺,被繼承人洪陳金 花死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洪太木等16人繼承上開房地,系 爭56號房屋現由被告洪輝櫻居住使用。被告蔡銘花所有系爭 56-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5. 09平方公尺,系爭56-1號房屋屋前有水泥空地,占用系爭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4.36 平方公尺,屋後另有 磚造水池,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空照圖、課稅明細表、地 籍圖、現況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 簿、戶籍謄本、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簿、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2年屏恆字第0563 30號、103 年屏恆字021640號登記案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7 、9 、18、19、21、22、39至43、58、75至105 、10
7 至160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5至43、5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洪太木等16人共有如附圖所示A 、A1部分及被 告蔡銘花所有如附圖所示B 、B1、B2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洪太木等16人抗辯本於洪陳金花與原告之前手謝儀雄之 被繼承人謝黃銀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及以地換地方式而具占 有權源,是否有據?
⒈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 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 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 有使用借貸之權利;及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 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 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 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 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使 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 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洪太木等16人就系爭土地既非貸與人與借用 人之特定關係,被告洪太木等16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如 附圖所示A 、A1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已得原告同意,被告洪太 木等16人所稱洪陳金花與謝黃銀合意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及上開說明,不得據此使用借貸契約對 土地受讓人即原告主張有權使用,則被告洪太木等16人辯稱 原告應受前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約束等語,即未可採。 ⒊被告洪太木等16人另辯稱是長輩間以地換地方式取得系爭56 號房屋所坐落土地之使用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洪 太木等16人並未提出互易之書面契約,且未經依法登記,被 告洪太木等16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難採信。且因 互易契約係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洪太木等16人 占有系爭土地,亦僅得對與其互易之相對人主張具有正當權 源,原告並非與其互易之相對人,被告洪太木等16人自不得 對抗依法善意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原告。
⒋至於被告洪太木等16人陳明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買受系爭
56號房屋所坐落土地等語,涉及原告是否出售或以何對價出 賣其土地之契約自由,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被告洪太木 等16人迄至本院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原 告達成買賣之合意,自不得執此據為拒絕拆除系爭56號房屋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56號房屋屋前水泥空地之理由。 ㈡被告蔡銘花抗辯本於陳松永、陳中和與謝黃銀間之買賣契約 而具占有權源,是否有據?
⒈系爭土地原為謝黃銀所有,謝黃銀去世後,系爭土地由謝儀 雄繼承取得,嗣謝儀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103 年 4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 、65頁 ),被告蔡銘花固稱如附圖所示B 、B1、B2部分之土地係陳 松永、陳中和向謝黃銀所買受,惟觀諸其所提出陳松永、陳 中和分別與謝黃銀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謝黃銀出具之切 結書(見本院卷㈠第59至61頁),至多僅得謂原所有人謝黃 銀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一部與陳松永、陳中和,復再行辦理移 轉登記之意,然此屬不動產債權契約性質,除有相當事實可 為第三人所明知情事,祇有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不生債 權物權化效果。是陳松永、陳中和與謝黃銀間縱存有買賣關 係,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縱謝儀雄應 受其被繼承人謝黃銀與陳松永、陳中和間之拘束,然系爭土 地既經謝儀雄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告既非謝黃銀之繼承人,自不受謝黃銀與陳松永、陳中和間 上開契約之拘束,是被告蔡銘花抗辯其係向謝黃銀買受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B2部分之土地,得合法 占有系爭土地,惟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或繼承人,被告 蔡銘花尚不得主張為不動產債權契約之有權占有,而拒絕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其此節所辯,洵屬無據。
⒉再者,謝黃銀並未就如附圖所示B 、B1、B2部分之土地移轉 登記為陳松永或陳中和所有,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 陳松永、陳中和與謝黃銀間之買賣契約並不生物權移轉效力 ,是謝儀雄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當然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原告既是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謝儀雄購得系 爭土地,並依法取得所有權,被告蔡銘花不得以其與前手間 債之關係,作為占有之本權對抗原告。
⒊被告蔡銘花復辯稱原告確實明知出賣人謝儀雄之被繼承人謝 黃銀與陳松永、陳中和間之法律關係等語。然陳松永、陳中 和各別與謝黃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69年、78年間,距 原告前手謝儀雄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各約已有23年、14年
之久,謝儀雄是否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存在尚難遽認 ,且證人謝儀雄於審理中亦證稱:92年伊母親過世,伊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在92年至103 年間,沒有看過任何 契約書,也沒有任何人跟伊提出有關土地所有權之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可知原告之前手謝儀雄對於陳松永 、陳中和與謝黃銀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乙事應不知悉, 遑論嗣後向謝儀雄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此外,被告蔡 銘花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明知出賣人謝儀雄之被繼承人 謝黃銀與陳松永、陳中和間之法律關係等情,其抗辯原告非 善意第三人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又被告就其等對系爭土地之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亦未能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應認其等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洪太木等1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87.9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及編號A1部分面積51.7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蔡 銘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5.09 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1部分面積14.36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項、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