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陳昭志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黃義明
陳林見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麗晶
被 告 黃登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君史
被 告 楊清哲
黃沂修
黃美枝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美珠
被 告 巫假黎
黃文輝
楊瓊
沈庭慧
受告知人 曾麗英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欽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面積一六一○一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一一九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林見美所有;編號⑵部分面積九九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登樂所有;編號⑶部分面積四九四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沈庭慧按應有部分原告三一九四分之四○、被告沈庭慧三一九四分之三一五四保持共有;編號⑷部分面積四八○點○二平方公尺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⑸部分面積一○二五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巫假黎所有;編號⑹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沈庭慧按應有部分原告三一九四分之四○、三一九四分之三一五四保持共有;編號⑺部分面積三七六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清哲所有;編號⑻部分面積八九九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義明所有;編號⑼部分面積七一七點一七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黃美枝與被告黃美珠按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⑽部分面積九五七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沂修與被告黃文輝按應有部分黃沂修九五七四六分之六三八三一、黃文輝九五七四六分之三一九一五保持共有;編號(11)部分面積四○四六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瓊所有。原告、被告陳林見美及被告沈庭慧應補償被告黃沂修及被告黃文輝各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及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蘇貽稜於民國104年2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地 號)、面積1萬6,101.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154/16598設定信託予被告沈庭慧(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 83頁),故原告於撤回對被告蘇貽稜之部分之訴,另追加被 告沈庭慧並請本院命被告沈庭慧承受訴訟,此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稽。原告於被告蘇貽稜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之104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對蘇貽稜之起訴,並追加 沈庭慧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二、本件被告黃義明、陳林見美、黃登樂、黃沂修、黃美枝經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有歧異,致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24條之1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及分配表 ,並對分割後面積減少被告找補金額基礎為每平方公尺以新 臺幣(下同)1,200元計算方式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前於59 年11月28日由被告黃義明以其應有部分9555/165980抵押予 訴外人曾麗英,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另被告楊清哲於75
年8月21日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0 /165980抵押予屏東 縣內埔地區農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則分割後應將上開 抵押權轉載餘被告黃義明、楊清哲分得土地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林見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 述略以:同意分割,但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土地要分給伊 作為住家通道之用。
㈡被告楊清哲、黃美珠、巫假黎、楊瓊、黃美枝、黃沂修均辯 稱:同意分割,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且對分割 後面積減少被告找補金額基礎為每平方公尺以1,200元計算 方式同意等語。
㈢被告沈庭慧則以:同意分割,並願以每平方公尺1,200元補 償土地經分割後面積減少之人之差額。
㈣被告黃義明、黃登樂、黃文輝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照片23張及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1頁、 第80至86頁、第179至第190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於104年6月18日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 地政)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呈東 西寬、南北狹之地貌,且兩造均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得 土地之位置種植作物耕作,而如附圖所示編號⑷之土地已鋪 設柏油,向供兩造為道路使用,俾便對外交通聯絡,此有勘 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8頁) 在卷可佐。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予採信。 ㈡本件首須審酌者為:系爭土地得否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符合 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⒉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本院於上開期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 驗,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兩造本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如依原告起訴時所示分割方 案(即附圖一)分割系爭土地,則被告黃沂修及黃文輝與渠 等原耕作土地位置並不相符;又被告黃文輝因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較少,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則被告黃文 輝僅能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118.29平方公尺土 地且為寬度不足1.5公尺、長度為近30公尺之狹長土地,對 被告黃文輝言,實難整體利用其土地並發揮土地效能;而被 告沈庭慧於104年9月22日本件言詞辯論時辯稱:希望如附圖 所示編號⑹部分土地分為兩塊,方不致於所分得之土地像一 把刀子(見本院卷第172頁及背面)等情,本院綜合上開到 場兩造所述內容,將分割略圖送至潮州地政繪製分割圖,嗣 經潮州地政於104年12月21日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96頁 至第197頁),本院復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 複丈成果圖提示原告及到庭被告楊清哲、黃沂修、黃美枝、 黃美珠、巫假黎、楊瓊及沈庭慧,均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29頁)。是本院定本件分割方法時, 首要審酌者,即依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等因素遞為考量,最終定出客觀公正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法,應為公允且適當。
㈢綜上考量,本院依據分割後經濟效用、對外交通聯絡道路、 部分共有人表示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意願、兩造蒙受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利益及不利益等因素,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㈣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人曾麗英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為被告黃義明,抵押權設 定登記字號:059潮登字第010284號、擔保金額5,000元)及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為被 告楊清哲及第三人楊順發,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075潮登 字第009532號、擔保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萬元;見本院卷第 8頁、第83頁)經共有人告知上開抵押權人訴訟而未參加, 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附卷可按,揆諸
上揭規定,該抵押權人曾麗英之抵押權轉載於本件被告黃義 明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⑻部分土地上及抵押權人屏東縣內 埔地區農會之抵押權轉載於本件被告楊清哲所分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⑺部分土地上,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而 被告楊清哲係由其父楊順發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 部謄本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頁、第82頁)可稽,故由 被告楊清哲承受上開抵押權之轉載,併此敘明。 ㈤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依計算面積所 分得土地面積(包括應分攤編號⑷部分供作道路土地之面積 ),與依登記面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面積相 比較結果,被告陳林見美增加面積25.59平方公尺、被告沈 庭慧增加面積91.53平方公尺、原告增加面積1.17平方公尺 、被告黃沂修減少面積78.86平方公尺及被告黃文輝減少面 積39.43平方公尺,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始符公 平原則,原告及到庭被告楊清哲、黃沂修、黃美枝、黃美珠 、巫假黎、楊瓊、沈庭慧於105年1月26日本院審理中均同意 以每平方公尺以1,200元為補償(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計 算基礎,故本院認以每平方公尺以1,200元為計算補償基準 ,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被告陳林見美、被告沈庭慧應補 償被告黃沂修、被告黃文輝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增減差額,應補 償者即原告應給付受補償者即各被告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 載。並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即│分割前原應│分割前應有│①分割後面積(│
│ │分得人 │有部分 │部分換算面│平方公尺) │
│ │ │ │積(平方公│②應有部分 │
│ │ │ │尺) │③訴訟費用負 │
│ │ │ │ │ 擔 │
├───┼────┼─────┼─────┼───────┤
│ ⑴ │陳林見美│50/8299 │ 97.01 │①119.71(含道│
│ │ │ │ │路面積分攤部分│
│ │ │ │ │2.89) │
│ │ │ │ │②1/1 │
│ │ │ │ │③按分割前應有│
│ │ │ │ │部分比例負擔。│
├───┼────┼─────┼─────┼───────┤
│ ⑵ │黃登樂 │1055/16598│ 1,023.44 │①1,023.44(含│
│ │ │ │ │道路面積分攤部│
│ │ │ │ │分30.51) │
│ │ │ │ │②1/1 │
│ │ │ │ │③按分割前應有│
│ │ │ │ │部分比例負擔。│
├───┼────┼─────┼─────┼───────┤
│ ⑶ │陳昭志 │ 20/8299 │ 6.20 │①6.20(含道路│
│ │ │ │ │面積分攤部分0.│
│ │ │ │ │19) │
│ │ │ │ │②40/3194 │
│ │ │ │ │③按分割前應有│
│ │ │ │ │部分比例負擔。│
│ │ │ │ │ │
│ │沈庭慧 │1577/8299 │ 488.40 │①488.40(含道│
│ │ │ │ │路面積分攤部分│
│ │ │ │ │14.65) │
│ │ │ │ │②3154/3194 │
│ │ │ │ │③按分割前應有│
│ │ │ │ │部分比例負擔。│
├───┼────┼─────┼─────┼───────┤
│ ⑷ │全體共有│按兩造原應│ 480.02 │①480.02 │
│ │人保持共│有部分比例│ │②全體共有人按│
│ │有(道路│分擔 │ │分割前應有部分│
│ │) │ │ │比例負擔。 │
├───┼────┼─────┼─────┼───────┤
│ ⑸ │巫假黎 │2179/33196│ 1,056.91 │①1,056.91(含│
│ │ │ │ │道路面積分攤部│
│ │ │ │ │分31.51) │
│ │ │ │ │②1/1 │
│ │ │ │ │③按分割前應有│
│ │ │ │ │部分比例負擔。│
├───┼────┼─────┼─────┼───────┤
│ ⑹ │陳昭志 │ 20/8299 │ 32.61 │①32.61(含道 │
│ │ │ │ │路面積分攤部分│
│ │ │ │ │0.97) │
│ │ │ │ │②40/3194 │
│ │ │ │ │③按分割前應有│
│ │ │ │ │部分比例負擔。│
│ │ │ │ │ │
│ │沈庭慧 │1577/8299 │ 2,571 │①2,571(含道 │
│ │ │ │ │路面積分攤部分│
│ │ │ │ │76.56) │
│ │ │ │ │②3154/3194 │
│ │ │ │ │③按分割前應有│
│ │ │ │ │部分比例負擔。│
├───┼────┼─────┼─────┼───────┤
│ ⑺ │楊清哲 │2000/8299 │ 3,880.33 │①(含道路面積│
│ │ │ │ │分攤部分115.68│
│ │ │ │ │) │
│ │ │ │ │②1/1 │
│ │ │ │ │③按分割前應有│
│ │ │ │ │部分比例負擔。│
├───┼────┼─────┼─────┼───────┤
│ ⑻ │黃義明 │1911/33196│ 926.92 │①926.92(含道│
│ │ │ │ │路面積分攤部分│
│ │ │ │ │27.65) │
│ │ │ │ │②1/1 │
│ │ │ │ │③按分割前應有│
│ │ │ │ │部分比例負擔。│
├───┼────┼─────┼─────┼───────┤
│ ⑼ │黃美枝 │381/16598 │ 369.60 │①369.60(含道│
│ │ │ │ │路面積分攤部分│
│ │ │ │ │11.01) │
│ │ │ │ │②1/2 │
│ │ │ │ │③按分割前應有│
│ │ │ │ │部分比例負擔。│
│ │ │ │ │ │
│ │黃美珠 │381/16598 │ 369.60 │①369.60(含道│
│ │ │ │ │路面積分攤部分│
│ │ │ │ │11.02) │
│ │ │ │ │②1/2 │
│ │ │ │ │③按分割前應有│
│ │ │ │ │部分比例負擔。│
├───┼────┼─────┼─────┼───────┤
│ ⑽ │黃沂修 │762/16598 │ 739.20 │①739.20(含道│
│ │ │ │ │路面積分攤部分│
│ │ │ │ │22.03) │
│ │ │ │ │②2/3 │
│ │ │ │ │③按分割前應有│
│ │ │ │ │部分比例負擔。│
│ │ │ │ │ │
│ │黃文輝 │381/16598 │369.60 │①369.60(含道│
│ │ │ │ │路面積分攤部分│
│ │ │ │ │11.02) │
│ │ │ │ │②1/3 │
│ │ │ │ │③按分割前應有│
│ │ │ │ │部分比例負擔。│
├───┼────┼─────┼─────┼───────┤
│(11)│楊瓊 │4299/16598│ 4,170.39 │①4170.39(含 │
│ │ │ │ │道路面積分攤部│
│ │ │ │ │分124.33) │
│ │ │ │ │②1/1 │
│ │ │ │ │③按分割前應有│
│ │ │ │ │部分比例負擔。│
│ │ │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 受補償者│黃沂修(-│黃文輝(-│增減面│
│ \ │78.86) │39.43) │積單位│
│應補償者 │ │ │:平方│
│ │ │ │公尺 │
├───────┼─────┼─────┼───┤
│陳林見美(+25│20,472元 │10,236元 │ │
│.59) │ │ │ │
├───────┼─────┼─────┼───┤
│陳昭志(+1.1 │936元 │468元 │ │
│7) │ │ │ │
├───────┼─────┼─────┼───┤
│沈庭慧(+91.5│73,224元 │36,612元 │ │
│3) │ │ │ │
├───────┴─────┴─────┴───┤
│註:1、補償基準:1平方公尺新臺幣1,200元。 │
│ 2、補償金額計算式: │
│ 各應補償者增加之面積×受補償者減少面積 │
│ 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