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71號
原 告 鄭仁明
被 告 葉陳美玉
被 告 陳芳民
被 告 沈陳菊枝
被 告 謝秀微
被 告 王謝秀錦
被 告 謝鄉帝
被 告 謝禎玲
被 告 謝玉梅
被 告 謝文萍
被 告 謝進雄
被 告 謝美華
被 告 謝進富
被 告 謝春明
被 告 謝麗雲
被 告 謝錦郎
被 告 謝文進
被 告 謝玉春
被 告 謝宛諭
被 告 姚廖秀清
被 告 姚玉明
被 告 姚如玲
被 告 姚麗明
被 告 張王玉梅
被 告 李恩平
被 告 陳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以 104年度補字第203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