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7號
原 告 龍井區龍崗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何新添
訴訟代理人 紀皆得
訴訟代理人 紀黃秀雲
被 告 林朝清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鄰地同小段第104號拆屋還地 糾紛,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至現場執行 拆屋還地解決。詎被告以現場界址不明為由,於104年2月17 日後某日,雇請不知名之工人,將系爭土地與鄰地交界處原 告所有廟宇地基及鋼筋割斷,欲將該部分土地交予鄰地所有 權人使用,上開事實經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174號背信案件中自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護費用3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係寺廟,受民眾供奉祭祀及收受香油錢 ,並有爐主,然爐主僅有按時祭祀、清潔寺廟場地之職責, 既非受原告信徒大會推選,亦非依據法令、規則或組織章程 產生,自無當然代表原告之權限。何新添僅為爐主,並非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委任紀皆得、紀黃秀雲為訴訟代理人, 均欠缺訴訟代理權限。㈡原告曾同一事實以被告及訴外人洪 籐吉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洪籐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 104年司沙補字第118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原告與訴外 人洪籐吉於104年11月12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該調解書記載:「相對人洪籐吉願賠償聲請人龍井區 龍崗福德宮之一切損害佔地基、鋼筋及其他相關損害賠償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元整,其給付方式:當場以現金 支付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誤,不另收據。二、聲請人願撤回現 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司沙補字第 1184號損害賠償告訴之案件。三、聲請人拋棄對本事件其餘
之民、刑事請求權,並撤回告訴。」,上開調解書應業由鈞 院依法核定,原告並即就鈞院104年度司沙補字第1184號損 害賠償事件撤回全部訴訟在案,足見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因調解及受領訴外人洪籐吉之給付而全部消滅。㈢本 事件既經依法成立調解,原告並聲明「拋棄對本事件其餘之 民、刑事請求權,並撤回告訴。」,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雖未辦理寺廟登記,惟其既以龍崗福德宮為名稱, 以供奉臺灣民間信仰之神祇為目的,有一定供奉神像之場所 ,並有獨立之財產即香油錢等,應屬臺灣之神明會(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96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神明會之會 員有值年之權利義務,尤其是神明會之爐主,應由會員充當 ,充當爐主(及頭家)不但為神明會會員之權利,且為其義務 ,而會員在總會有選舉神明會職員之權利,神明會之爐主依 會內成例,有輪流擔任者;又有以擲筶方法決定者;再有兼 採擲筶及輪流方法者:即雖以擲筶決定爐主,但已值年者, 應俟全體會員均擔任過爐主,始得再參加擲筶。而在前清時 期神明會原無所謂管理人,大率乃採取值年管理制,神明會 之置有管理人,乃在日據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臺灣土地 調查規則以後,將申報土地當時之值年爐主,逕列為管理人 。於是管理人為應付日本政府之課稅等行政措施,無形中代 表神明會對外為法律行為,終而成為神明會之對外代表;在 內部亦馴致由其管理會產,其採值年制之神明會,寢假變為 分掌制,光復後管理人制度未遭廢止,依上開說明,應認管 理人即爐主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而原告現任爐主為何新添 ,業據原告提出歷屆爐主名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抗辯何新添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委任紀皆得、紀黃 秀雲欠缺訴訟代理權限等語,即屬無據。
四、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 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定有明文。 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 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第25條第1項規定:民事事 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 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旨在貫徹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用以妨止調解之結果與判決結果發生岐異。而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 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故若調解之事件與起訴 之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僅有因果關聯,而非同一,自非同 一事件,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88號裁判可參。被告 抗辯原告前與訴外人洪籐吉就本事件在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調解書1紙為證,惟該調 解書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洪籐吉,被告並非上開調解之當 事人。又本院104年度司沙補字第1184號損害賠償事件雖經 原告撤回訴訟,惟未經法院終局判決,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查對無誤,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惟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書所載:「相對人洪籐吉10 2年及103年間時任龍井區龍崗里福德會值年爐主及代爐主( 相對人之子洪源隆為103年爐主)為募款購買土地重建龍崗里 福德宮一事,於104年間雙方因聲請人所有(廟地)座落於臺 中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施做完成 之地基及鋼筋遭相對人損害,造成聲請人之損失,致生糾紛 ,雙方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相對人洪籐吉願賠償聲 請人龍井區龍崗福德宮之一切損害含地基、鋼筋及其他相關 損害賠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元整,其給付方式: 當場以現金支付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誤,不另收據。二、聲請 人願撤回現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司沙 補字第1184號損害賠償告訴之案件。三、聲請人拋棄對本事 件其餘之民、刑事請求權,並撤回告訴。」,上開調解書並 經本院104年度沙核字第3095號核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對無誤。而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司沙補字第1184號民 事事件起訴之初,即以洪籐吉及林朝清併為被告,就本事件 之損害請求洪籐吉及林朝清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查對無誤,原告既已自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訴外人洪籐吉獲 得清償,並拋棄本事件其餘之民、刑事請求權,並撤回告訴 ,被告即免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自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訴外人洪籐吉獲得 清償,並拋棄本事件其餘之民、刑事請求權,並撤回告訴, 被告即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