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訴字,104年度,3號
SDEV,104,沙訴,3,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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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訴字第3號
原   告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星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王慶鐘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1.17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54.68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795,7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7,1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1.17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54.68平方公尺)及J部分( 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前依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強制執行程序 中,拍定取得標別2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王慶鐘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田寮段下 湳子小段40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200分之33295 ,而成為土地之共有人,依附圖所示,其上A部分( 面積101.17平方公尺)有被告搭建鐵皮圍籬地上物無 權占有,為此,原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及821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二)原告前依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強制執行程序 ,拍定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2-63地號)之所有權, 依附圖所示,其上H部分(面積54.68平方公尺)及 J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有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圍 籬地上物無權占有,為此,原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 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雖以:伊原為系爭朝興段711、715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且與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等語置辯。惟共有 物如經分割確定時,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告終止 ,原共有人依原分管契約而占有土地,即失正當權源 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經分割而出,則被告縱曾 與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亦不得再行主張,原告仍 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另陳述:系爭朝興段715、711地號土地 上之鐵皮圍籬地上物,固為被告於民國98年間所興建,但興 建當時,被告本為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早於78年間,即曾 就分割前之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4地號土地,與當時 之土地共有人在改制前清水鎮調解委員會成立分管協議,被 告本得在所分管之土地範圍內興建地上物,自屬有權占有, 原告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而不得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原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約20平方公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本院審理中 依測量結果,擴張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01.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另追加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H部分(面積54.68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1.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所為擴張及追加,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爰予准 許,並由原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
(二)實體方面:
壹、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地上物:
(1)、經查,系爭朝興段7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4-3地號,係於87年1 月15日自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4地號 土地「逕為分割」而出,被告王慶鐘之權
利範圍為151200分之33295、另其父王阿興 之權利範圍為13824分之5277。王阿興死亡 後,由訴外人王惠盈單獨繼承該權利範圍1
3824分之5277部分。其後系爭朝興段715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4-3 地號)中被告王慶鐘原有之權利範圍15120 0分之33295,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9 331號強制執行程序編列於標別2;另訴外
王惠盈所單獨繼承自王阿興之系爭朝興
段71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
段404-3地號)權利範圍13824分之5277, 則編列於標別4,予以分別拍賣。嗣均由
原告分別拍得,惟其中標別4即訴外人王
惠盈所單獨繼承自王阿興之系爭朝興段715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4
-3地號)權利範圍13824分之5277,則由訴 外人林復祥主張優先承買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強制 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在卷。
(2)、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如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係以其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須舉證,而應由占有人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一情證明之。系
爭朝興段7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寮段下
湳子小段404-3地號),原告前依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 定取得標別2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王慶鐘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4-3地號)中 被告王慶鐘原有之權利範圍151200分之332 95,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
占有系爭朝興段71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負舉證之責。
(3)、被告固以其原為系爭朝興段715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4-3地號)之 共有人,系爭朝興段715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4-3地號)係自田寮 段下湳子小段404地號分割出來前,其曾與
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4地號之其他共有人成
立分管協議等語為由,而抗辯其就朝興段7
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1 .17平方公尺)位置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云云
。惟按:
A、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
割前,各共有人固得基於分管契約得
就共有物之特定約定範圍為占有使用
,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係定共有物
之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
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如經分割確定
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或使用
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
前依原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之之部分
,即成無權占有,他共有人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
B、訂有分管契約之共有人,基於分管契
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
收益,且該分管契約並得對抗其餘共
有人之後手者,係因其就共有物存在
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對共有
物之應有部分者,則其依該分管契約
原本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
而不得再對其後手或他共有人主張分
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04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C、系爭朝興段7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
寮段下湳子小段404-3地號)既係自田




寮段下湳子小段404地號所分割而來,
則在分割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4地
號之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分管協議,於
土地分割後,應認即告終止。共有人
本不得再據原分管協議,而主張占有
使用之權源。退而言之,縱認該次分
割,因係緣於主管機關依「台中縣台
中港特定區下湳子工業區細部計劃而
「逕為分割」,並非源於法院判決或
共有人協議分割而不當然生消滅共有
關係之效力,然因被告就系爭朝興段7
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遭法院拍
賣而喪失所有權,是縱令被告與其他
共有人間就系爭朝興段715地號土地,
原訂有分管契約,亦因應有部分權利
之喪失,而不得再對土地共有人主張
分管契約上之權利,亦不因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
賣公告上記載有執行債權人曾陳報被
告有為分管土地之主張之旨,即得認
為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分管協議之拘
束力。
D、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821條 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寮
段下湳子小段404-3地號)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01.17平方公尺)之
鐵皮圍籬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有理由。
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H部分(面積54.68平方公尺)及J部分( 面積1.2平方公尺)地上物:
(1)、經查,系爭朝興段7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2-63地號,原為被告 王慶鐘單獨所有,其後亦由本院以99年度
司執字第109331號強制執行程序,與上述 系爭朝興段715地號土地被告王慶鐘之權利
範圍151200分之33295,一併編列於標別2 中拍賣,並由原告拍得一情,亦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強制執 行卷宗確認無誤在卷。
(2)、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如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係以其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須舉證,而應由占有人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一情證明之。則
被告自應就其仍得繼續占有系爭朝興段71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3)、被告固稱其原為系爭朝興段711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4-63地號) 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98年間所興建如附
圖所示H部分(面積54.68平方公尺)及J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鐵皮圍籬地上物
自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朝興段711地號土
地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供證明
其實際興建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54.68 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鐵皮圍籬地上物之日期,係早於系爭土地
遭執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前。且土地與
房屋因屬各別之不動產,而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又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
權分離而存在,故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各別出賣時,
如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
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始應推斷土地
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然
依本院職權查調之Google街景圖片及執行 卷內所附當初執行鑑價之照片觀之,系爭
朝興段7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
面積54.68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1.2 平方公尺)鐵皮圍籬地上物,並無四壁而
僅係類似圍牆及雨遮性質,顯非民法第876
條第1項所稱之「土地上建築物」,亦非土
地之構成部分而為繼續附著於土地上具獨
立經濟價值之「土地上定著物」,難認土
地承買人即原告有默許原土地所有人即被
告得繼續使用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54.
68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鐵皮圍籬地上物而占有系爭朝興段711地
號土地之可言。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寮段下湳
子小段404-6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 (面積54.68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1. 2平方公尺)鐵皮圍籬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圍籬地上物,既無得繼續 合法占有系爭朝興段715、711地號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規定,訴請被告: (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01.17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H部分(面積54.68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 1.2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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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