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4年度,496號
SDEV,104,沙簡,496,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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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曾文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璟泓
被   告 張簡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C-D-E-A連接線所圍成著綠色區域鐵皮建物,面積0.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6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 實際占用之位置及面積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 地直接毗鄰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對面有全國電子專賣店, 周遭地區之工商業活動極為發達,原告爰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10%計算。系爭土地自民國99年1月間迄今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而被告占用面積約為9平方公尺,依 此計算,被告應給付過去5年間所受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 0,180元,並自104年6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不當 得利2,01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 1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104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2,016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照104年11月3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圖可知,被告所有實地鐵皮建物逾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僅0. 1平方公尺,經濟價值極低,且被告在鐵皮建物上設有簡易 排水設施,將原告與被告間隔之雨水排至戶外,係保護原告 牆壁不受雨水浸潤,對兩造建物結構安全不會構成任何影響 ,為拆除該0.1平方公尺鐵廠建物所需費用遠大於土地價值



,衡量利害得視為拆除鐵廠建物之請求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駁回其訴。系爭土地雖毗鄰 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然週邊地區大部分係住宅區及一般日 常生活所需之店家,且無任何工業活動,與工商業發達之城 市區域相,仍有相當程度之差別,原告以10%利息計算,顯 有逾越其所應受利益程度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4年9月 8 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請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 測85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 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點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 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 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 圖、宗地資料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㈡圖示─黑 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2連接實線,係大東段90地 號與同段9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C-D-E- A連接線所圍成著綠色區域,係被告所有(沙田路二段558巷 2-3號)實地鐵皮建物逾越使用大東段95地號土地範圍,其面 積為0.1平方公尺,有該中心104年11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 0000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 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 使,有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45年度臺上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 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 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 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訴請拆屋返地,係原告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所為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 害他人之目的;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為鐵皮建物,需拆



除面積僅0.1平方公尺,建材簡易、造價非高,縱將之拆除 ,對於被告之損害亦非過鉅。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鐵皮建物拆除,以回復原告土地原狀,即難謂有權 利濫用之情事。
㈡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有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雖毗鄰臺中市 大肚區沙田路,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物,占用土 地之利益不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方屬允當。系爭土地於99月1月起102 年1月止申報之地價為2,240元,105年1月起迄今為2,400元/ 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1紙為證,是被告 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分述如下:
1原告於104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 收件章在卷可稽,是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元「計算式:2,240元/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0.1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5%(年息) ×5年=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1平方公尺,其占用並 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日期起至交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院認原告之 請求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方屬允當, 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104年6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11元「計算式: 2,2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0.1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 積)×5%(年息)×1年=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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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