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4年度,431號
SDEV,104,沙簡,431,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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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31號
原   告 秉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宛青
被   告 豐家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鳳儒
訴訟代理人 陳怡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簽定承攬運送契約,約 定被告運送原告貨物至大陸地區,費用計新臺幣(下)113,09 6元。原告於104年7月1日交付78桶調理劑(下稱系爭調理劑) 給被告運送至大陸地區,被告卻通知原告表示:大陸地區海 關於塑膠桶內發現一張訴外人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化公司)之親水軟膏DM,系爭調理劑為藥品,遭大陸 地區罰款及扣留。惟原告於104年7月31日提供裕民健康事業 有限公司(訴外人中化公司所投資成立,下稱裕民公司)成分 說明書,表示系爭調理劑並不含藥性,惟被告迄仍拒絕返還 系爭調理劑,爰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80,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7月1日代原告運送78桶,總稱1,281 公斤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自基隆港至大陸地區浙江省蒼南縣 霞關港,根據原告信函中提供資料,申報該批貨物為「品名 :調理劑;廠商:蕾迪斯;成份:水40%、硬脂醇30%、白凡 士林20%、甘油5%、月桂基硫酸鈉4.5%、香料0.5%」予當地 清關公司即訴外人弘揚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弘揚公司), 遭訴外人弘揚公司開箱查驗到系爭貨物共78桶中均有標籤記 載內容物為「內衛藥字號002822字號;品名:親水軟膏;廠 商: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成分與申報資料完 全不同,訴外人弘揚公司認定系爭貨物屬「藥品類」,並與 申報資料記載「調理劑」不符,顯有申報不實之情形。訴外 人弘揚公司原裁罰除須繳付原運費及關稅外,另需罰款人民 幣230,580元,方可將系爭貨物取回。迭經被告與訴外人弘 揚公司協調,訴外人弘揚公司終將罰款降至人民幣89,670元 另仍須賠償該批貨物運費及關稅後。始得將貨物領回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 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634條所明定。被告抗辯大陸地區清關公司即訴外 人弘揚公司認定系爭貨物屬「藥品類」,與申報資料記載「 調理劑」不符,需罰款及賠償該批貨物運費及關稅後。始得 將貨物領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貨物申報資料、被查驗 到親水說明書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105年1月 18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上開函文說明三 明載:「該產品(即親水軟膏,內衛藥字第002822號)係屬藥 品,依其稅則號列00000000000『其他醫藥製劑(不包括第 3002、3005或3006節所列者)包含經混合或未混合產品供治 療或預防疾病用,具有劑量(包括經皮給藥形態者)或零售包 裝式樣者』辦理出口,因涉輸出入規定801,應提供該許可 證所綁定之供出口之簽審文件編號,始得辦理通關出口。」 ,是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運送之貨物並不是藥品云云,即難 採信,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4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亦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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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家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秉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