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4年度,256號
SDEV,104,沙簡,256,2016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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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56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葉慧清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榮森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21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日15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應為41-2號附近)騎樓倒車出 來要行駛至太平路由南往北路段,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注 意左右有無車輛及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人車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 即貿然倒車,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其後搭載母親葉秀珠,沿大肚區太平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被告持續倒車碰撞原告車頭閃避不及, 致系爭機車撞倒在地,原告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 擦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及來往車資新臺幣(下同)83,512元、工作損失15萬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用3,6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後續醫療費 10,888元、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本案訴訟費1,000元,合 計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案發當時自臺中市大肚區中沙路、太平 路交叉路口左轉後,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車 速過快剎車不及,以致重心不穩傾靠於系爭汽車右側後方, 並留有白色之刮擦痕跡。被告於原告行至案發現場已發現原 告,並採取停止倒車之必要措施,被告並無過失。且系爭機 車傾靠於系爭汽車,人並未倒地受傷,更無車損可言,本件 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應法無據。㈡本件車禍已由鈞院刑事



庭103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並判決 ,於該案審理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 院)103年11月12日函復略以:「經查病葉慧清女士所受傷害 『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 應為該次車禍所致,至於『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 突出』則無法確定為該次車禍所致」,是原告縱因本件車禍 受有身體上之損害,亦不應逾此範圍而請求。㈢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傷勢為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 、下背挫傷,此等傷勢應不致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原告並未 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其泛言稱其受有6個月之工 作損失,即屬無據。㈣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前往澄清中港 分院之交通費用單據中,除102年11月13日、102年11 月20 日、103年1月22日、103年1月29日有就醫交通收據外,其餘 無從知悉前往澄清中港分院所為何事?且對應上開4筆交通 費用單據之就醫門診為「骨科」或「放射線科」,殊難想像 上開就診行為對原告本件車禍傷勢有所助益,自應不許其藉 此有所請求。㈣原告於起訴狀所列關於「西屯區玉門路接骨 所」、「青仁堂中醫診所」、「皇家中醫診所」、「瀚聲中 醫診所」之相關診療費用及前往就醫費用,多模糊不清,復 有塗改痕跡,其真實性尚非無議,且係針對與本案無關之「 腰部痼疾」而為處置,自非民法第193條所稱之「生活上之 需要」。㈤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問:你們的撞擊 點在哪裡?)他倒出來,是他撞我們,我們的撞擊點是前輪 擋泥板裂掉,就是有裂痕,輪胎上圓圓的。」,而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其維修項目為「面板」、「前叉校 正」及「碼表」,顯與本件車禍無關,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㈥原告僅泛稱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難眠、精神緊張等情事, 並未提出單據或醫療證明,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有 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應 不致對其日常生活有嚴重影響,考量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 業,名下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 主張以不得請求為當。㈦原告之過失乃造成本件車禍之主要 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㈧ 原告已受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汽機車強制責任險2筆,合計30,326元之給付,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於被告應賠償總額中扣除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業據其提出刑事確定 判決1紙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原告案件,經系



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1 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全部卷證查對無誤。被告抗辯其無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已 難採信。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案件102年10月23日警詢時陳 稱:「問:第一次撞擊之部分?車損情形?答:我車輛首撞 位置為車輛後方保桿,車損為右後方保桿擦損。」,核與員 警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相符, 足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系爭機車係車頭與系爭汽車小客車 右後保險桿發生碰撞。被告抗辯系爭機車未有車損,亦難採 信。至系爭刑事案件法院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 供原告於最近5年內之就醫診所名稱,並依回函所附資料分 別函請長泓診所、新仁安中醫、林俊樑診所華辰診所、崇 芳小兒科、佳禾診所福科診所哲生內科小兒科診所、景 新中醫診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 醫院、詮恩中醫、青仁堂中醫診所瀚聲中醫診所等醫事機 構(業已扣除牙科、眼科、婦幼科、皮膚科等與原告本案所 受傷害無關之診所),提供原告之病歷紀錄後,再請澄清中 港分院依據上開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綜合判斷原告所受傷 害是否可認定與本案車禍相關,據該院回覆略以:「經查病 患葉慧清女士所受傷害『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 頸部扭傷、下背挫傷』應為該次車禍所致,至於『尾骨脫位 、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則無法確定為該次車禍所致。 」有該院103年11月12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 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擦傷、 頸部扭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本件車禍受 傷,固難採信,惟其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所受傷 害即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 為限,則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本 件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 述,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來往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83,512元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及就醫證明書等件為證, 依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下 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擦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尾骨 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於102年10月18日15時55分至 急診室就醫,接受傷口處理。於102年10月18日18時06分離 院。於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22日、102年10月29日、 102年11月05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20日、102年12 月04日、103年01月22日、103年02月25日門診複診。宜休養 六個月。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自102年11月13日至103年01 月24日共計復健08次。」,該等治療、來往車資均與本件車 禍有關,合計15,677元。至原告所提出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 證明書損傷部分則記載:「⒈頸部受傷、⒉左右腳蹊骨受傷 、⒊尾骨脫位、⒋腰椎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青仁堂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腰部椎間盤突出,骨盆脫位、 尾骨骨折」、皇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腰部挫 傷、骨折」,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腰椎 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因被告否認該等治療與本件車 禍有關,且原告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無法確 定為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及 來往車資部分,即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本件賠償 醫療費用及來往車資應為15,677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
依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下 腹壁挫依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上述原因 (即下傷、右小腿及左膝擦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尾骨 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於102年10月18日15時55分至 急診室就醫,接受傷口處理。於102年10月18日18時06分離 院。於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22日、102年10月29日、 102年11月05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20日、102年12 月04 日、103年01月22日、103年02月25日門診複診。『宜 休養六個月』。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自102年11月13日至 103年01月24日共計復健08次。」,堪認原告有6個月不能工 作。因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等證據,自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 資計算,始屬公允,而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



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19,047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工作損失為114,282元。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份: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機車車頭係與系爭汽車 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發生碰撞發生本件車禍,已如前述,而原 告所提出之強詠輪業行記載,修理品名為:「面板」、「前 叉校正」及「碼表」,修理費用3,600元,均在系爭機車車 頭位置,顯與本件車禍有關,被告抗辯上開修理費用與本件 車禍無關云云,不足採信。本院綜合系爭車輛撞擊位置、受 損之程度後,依所得心證,認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 600元,尚稱公允。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 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等傷勢,對於原告日常生活衝擊非 輕,原告精神確實痛苦。而被告於車禍後,不僅否認有何肇 事因素,更否認原告受有傷勢,態度不佳,因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關於精神慰 撫金之主張以不得請求為當,不足採信。
㈤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 10,888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
㈥假扣押裁判費及本案訴訟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及本案訴訟費1,000 元,係屬訴訟費用涵括之範疇,均非因本件車禍所致生之直 接損害,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及往來 車資15,677元、工作損失114,28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6 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33,559元。五、惟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經系爭刑 事案件法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一、陳榮森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 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二、葉慧清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1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而 被告過失較重。本院參酌雙方過失之輕重及原因力之強弱, 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8:2。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86,847元「計算式:233,559元×8/ 10 =186,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 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0,326元之事實, 為原告所未爭執,依上開規定,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 ,自應扣除上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故於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應扣除30,326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156,52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八、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駕駛系爭汽車路邊停車,並調整停車 位置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倒車,反訴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大肚區中沙路、太平路交叉路口左轉,沿臺中市大 肚區太平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處(事發地點距離前述交叉路口 約20公尺),其左轉後發現系爭汽車,並因未適當減速以致 向右外撇,後因煞車不及致重心不穩,致系爭機車手把傾靠 於系爭汽車右側後方,留有一淺白刮擦痕跡,系爭汽車送修



後支出修理費用15,000元。又反訴原告於案發當時,隨即陪 同反訴被告至澄清中港分院做相關身體檢查,並當場繳交檢 查費用1,700元,反訴被告受上開檢查費用之代墊,迄今未 返還反訴原告,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經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過失 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認 :「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自路旁建物之騎 樓處倒車駛出,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辯解雖屬可採;惟 被告在倒車過程中並未注意後方車輛,致與後方直行之告訴 人葉慧清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葉慧清並因而倒地成傷 ,本院就此部分所認定之被告交通過失情節,與原判決記載 之過失責任歸屬並無二致。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判斷被告 係欲將車輛駛入騎樓停車而倒車,及碰撞地點係在太平路 41-2號附近等情,與本院前揭認定稍有出入,然此情節之差 異並不影響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仍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係在道路右側發生碰撞, 且當時已完成倒車並準備前行云云,均與本院最終認定之犯 罪事實不相符合。則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葉慧清達成 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始終一貫,並未因本院採信其並未從騎 樓倒車之辯解而有所不同,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量 刑之判斷結果,本院自無從憑此遽予撤銷原判決罪刑之認定 。」,故反訴原告聲稱係反訴被告於案發當時其主觀過失而 以系爭機車傾靠於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右後方造成白色 刮擦痕跡及凹陷痕跡,顯與事實不符。㈡反訴原告為反訴被 告支出之診療費1,700元,,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本應由 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殊無可採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請求反 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13,7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所據之基礎事實與本 訴同為本件車禍,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反訴原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維修單1份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維修單所示,車號為LM-5006,已與系 爭汽車車號不符,且其維護日期記載為「104年8月6日」,



離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2年10月18日」將近2年,而維護品 名記載為全車烤漆及扳金,則是否為系爭汽車本件車禍修理 費用,即有疑義,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有本件過失傷害反訴被告身體之行為,並造成系爭 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支出之1,700元,係為支付本件車 禍必要之醫療費用,反訴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1,70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3,700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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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