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林滿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何達春
被 告 何秋雄
被 告 陳秋水
被 告 黃金山
被 告 林文燦
被 告 林麗紅
被 告 林益勝
被 告 林益加
被 告 林瑞杞
被 告 林瑞芳
被 告 林瑞麟
被 告 林政宏
被 告 蔡宜玲
被 告 洪玉昭
被 告 林宗嶽
被 告 林月蕉
被 告 何蔡燕
法定代理人 何淑如
被 告 余昭龍
被 告 陳振隆
被 告 林秀貞
被 告 陳麗眞
受告知人 吳紳農
受告知人 沈文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陳麗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麗眞」。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關於被告洪玉昭應有部分比例「1/70」之記載應更正為「1/1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