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4年度,475號
SDEV,104,沙小,475,201602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4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 人 陳中憲
      賴仁忠
被   告 吳沛婕
訴訟代理人 吳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騎乘車號000-000重型 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大安區中松路往北直行,行 經臺中市大安區中松路與龜殼路口處,過失撞擊沿龜殼路往 西直行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柳文蘭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毀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被告 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 輛經永勝汽車修配廠估修,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82,726元(即包括:零件64,476元、工資6,550元及塗裝11, 700元),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2,726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的部分,還沒有與訴外人 柳文蘭和解,被告因本件車禍已經花很多錢,被告與訴外人 柳文蘭達成和解並拿到和解金額之前,被告難以負擔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維修費用,被告不同意本 件原告之請求。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毀 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82,726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受損 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 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相片及被告、訴外人柳文蘭警詢時談話紀錄表 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沿中松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肇事路口,適訴外人柳文蘭駕駛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沿龜殼路往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發生 碰撞後,被告摔倒在地受有多處擦傷,被告之前開機車右側 車身受損,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而系爭肇 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之前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其為左方車,本應暫停讓屬右方車之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先行,而訴外人柳文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有疏失一節,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柳文蘭則應負40%之過 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 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柳文蘭之權利,應賠 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 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至被告前開所辯其因本件車 禍而受傷部分,尚未與訴外人柳文蘭達成和解,其與訴外人 柳文蘭達成和解並拿到和解金額之前,被告難以負擔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維修費用等情,核與原告 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 定無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97年10月出廠 ,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102年12月15即 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5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 ,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 就前揭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2,726元,其中零件為64,476元、 工資為6,550元、塗裝為11,7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 卷可按。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6,448元「計算式:64,476元×1/10=6,44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6,550元及塗裝費11,700 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4,698元(計算式:6, 448+6,550+11,700=24,698)。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柳文蘭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已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後,被告所應 賠償之金額為14,819元(計算式:24,698×60%=14,81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82,726元,然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4,819元,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8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 有據,堪予憑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819元,及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79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