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4年度,449號
SDEV,104,沙小,449,2016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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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小字第449號
上訴人即被告  卓冠鋐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耀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1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05年1月2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稽, 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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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