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5年度,34號
SDEM,105,沙簡,34,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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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他 人所遺落之財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 後態度,被害人已領回手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29526號
被 告 蔡春財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財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3時2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永和春秋豆漿店」內,見陳岳麐用餐 完畢離開該店時,將所有蘋果廠牌手機1支(金色、IPHONE PLUS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932XXXXXX ﹝詳卷 ﹞號門號SIM卡1張),遺忘在用餐托盤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予以取走而侵占入己,並騎乘 車牌號碼000─899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迨陳岳麐離開該店 約20分鐘,想起該支手機忘記帶走而返回找尋時,發現已不 見蹤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循線通知蔡春財到案說明,蔡春財到案後坦承犯 行,並將所竊得之手機交予員警查扣(已由陳岳麐領回)。二、案經陳岳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蔡春財經本署通知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岳麐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 1份及蒐證相片計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 芳 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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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