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易字,105年度,2號
SDEM,105,沙易,2,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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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沙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054號),
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28號),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世榮受雇 於臺中市龍井區鴻國企業社,平日以駕駛汽車運送麵包為業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9日上午10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 新庄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庄街1段與新庄街1段1 3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 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郭清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庄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 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郭清仁機車 前車頭與周世榮汽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致郭清仁人車倒地 ,受有右髕骨骨折、右肘、左小腿挫傷之之傷害,因認被告 周世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周世榮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周世榮與告訴人 郭清仁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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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