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七三號 A
抗 告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撤銷保護管束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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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赴台中女子戒治所戒治滿三月後,確 實已痛改前非,未再接觸任何安非他命。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抗告人因阻止抗告 人之同居人吳戰吸安非他命與之發生爭吵,不意睡著後吳戰猶繼續吸食,以致抗 告人在不知不覺中,亦受波及而吸入些微安非他命之氣息,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非故意再吸食,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 年十月十一日前四日內某時,又違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嘉義 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抗告人違反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三、抗告人雖以:在睡覺時,因伊同居人繼續吸食,以致被告在不知不覺中,亦受波 及而吸入些微安非他命之氣息等語置辯,然一般被動吸入安非他命(即俗稱『二 手煙』)後,無法檢驗出陽性反應,蓋安非他命經吸食者吸入呼吸道後,均被快 速吸收,再呼出之量,已微乎其微,縱經他人被動吸入,亦無法在尿液中檢驗而 呈陽性反應,此有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會簽意見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八三發技一字第一九六○號函復本院存參。故本件抗告人所謂房內 另有他人吸食,誤吸入他人二手煙,致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乙節,顯係諉責之詞 ,難資採信。故原審法院根據抗告人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