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32號
原 告 新利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
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
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
368 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355-J7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兩面及
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上開
判例要旨,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原告陳報每月應繳靠行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1,200 元,契約期間為2 年,準此,即以兩造
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可獲得之靠行服務費共計28,800元,核
定為本件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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