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5年度,15號
TYEV,105,桃簡聲,15,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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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詩宜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桃院永99司執悅字第25685 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52號 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 5 年度司執字1011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 狀之虞,且前揭執行債權仍有疑義,業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由鈞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79 號審理在案,為此 ,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15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桃簡 字第179 號卷宗查明屬實,而上開執行事件經本院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迄尚未終結,為免聲請人將來 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 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 予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15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50,4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 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 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 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 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其債權之利息按法定利 息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560 元(計算式:50,400元× 3 年×5 %=7,5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依此酌定停 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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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