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 告 王麗嬌(即陳恩(原名陳天財)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由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自明。二、經查,訴外人即被告之繼承人陳恩與原告簽立華泰銀行個人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依約定書第18條約定:立約人同意…… ,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9 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前開約定書1 份 在卷可按,足見陳恩與原告就借款所涉爭訟,已合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被告既為陳恩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其 法律關係而同受拘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同法第 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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