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司桃簡聲字,105年度,15號
TYEV,105,司桃簡聲,15,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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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房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碧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日前以存證 信函將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舊址,亦即桃園市桃園區 鎮○街00號6 樓之10,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原戶籍地址「桃園市桃園區鎮○街00號 6樓之10」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可證,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 ○○街000號4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 。聲請人迄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無從 證明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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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