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62號
原 告 蘇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玫琪
複代理人 張啓瀚
被 告 李碧珍
訴訟代理人 管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對伊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 卻於刑事告訴狀中虛構伊曾毒殺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夫管 孝宇所飼養之狗隻等語,被告復分別於103 年6 月16日上午 10時17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11偵查庭訊問時、104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簡易庭第1 調解庭及第4 法庭中一再陳 述伊有毒殺狗隻一事,而被告前揭指摘、陳述並非事實,均 已足以毀損伊之名譽及人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曾向原告理論狗隻毒亡一事,原告亦不否認 ,足見伊並無虛構或誣指原告此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於指摘、陳述伊曾毒殺狗隻等 語,業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及訊問筆錄(均為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以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包括有「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兩者未盡相同,「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有可證明性,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
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意見表達」乃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 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3年台上字第 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倘被告前揭書狀及言詞 陳述之行為係屬「事實陳述」,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證 明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無從推論被告 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至明。
(二)觀諸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訊問筆錄,其中刑事告訴狀 第二段記載「……被告(本院按即本件原告)有養雞而不 許他人養狗,因狗會驚嚇或咬傷其雞,故毒殺狗兒是她多 年持續作為。上一年家中狗兒已養到後院,仍無法倖免, 忍無可忍,找其理論,她回覆是要毒其她的狗兒……」等 語(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另訊問筆錄則記載:「問李 碧珍:就張啟瀚所述有何意見?答:從我的狗被他們毒死 以後我就再也沒有和他們講過話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9 頁),以至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本 院簡易庭第1 調解庭及第4 法庭中陳述伊有毒殺狗隻一事 等言論,均核屬「事實陳述」之範疇。
(三)被告辯稱其於狗隻死後曾找原告理論,原告亦不否認有毒 狗等語,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為:「①檔案證二-1:畫面 開始鏡頭朝下,畫面傳出一名女子(原告)聲音稱:『狗 這樣走過去,我的菜給你們家狗這樣弄,我不能放嗎?』 ;另一名女子(被告)稱:『不能放毒藥,張媽媽,不能 放。』;此時出面一名男子(原告之子)聲音稱:『我媽 媽老人家年紀大不懂,現在這樣我知道了,你一直講這些 不客氣的話。」,畫面播放至12秒,檔案結束。②檔案證 二-2:畫面開始鏡頭朝下,畫面傳出被告聲音稱『那我們 家的狗……』此時原告插話稱:『放老鼠藥沒有錯啊…… (因聲音吵雜無法判斷)我不是要讓……你說沒有啊』, 被告並稱:『狗走在田埂上面……(因聲音吵雜無法判斷 )他的意思是說我們家的狗不能走在田埂上面,我是想說 這是什麼道理,結果晚上過去一看他就放農藥了』,畫面
播放至13秒,檔案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7頁及反面),參以證人即宏竹里里長蘇瑞祿 到庭證稱:兩造有很多糾紛,伊亦曾去協調、處理,前開 錄影光碟之畫面原係因兩造有水塔糾紛找伊來協條,嗣被 告提及原告毒狗一事,畫面中一名老者稱有放老鼠藥之聲 音確實係原告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 ),由上可知,原告雖未自承被告狗兒確係食用其所置放 之毒藥而死亡,然原告亦不否認確有有置放毒藥等語,可 證被告指訴原告涉嫌置放毒餌以致狗兒誤食一節,並非毫 無所本,故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訴為真實,依前開說明, 自難推論被告前揭書狀及言詞陳述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名 譽之故意或過失,不能因此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係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一事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之行 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