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464號
TYEV,104,桃簡,464,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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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徐忠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房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二年溪字第一一六二九五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判例要旨可參)。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65萬元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4萬8,610 元之請 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 權請求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土地), 為被告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超過475,200 元部分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如後述,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主張基礎事實均係基 於對債權金額存否爭議,應認具同一性。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向被告借款65萬元,遂簽發系爭65萬元本票予被告,並 於83年8 月24日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作為擔保。嗣被告持系爭65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鈞院於民國90年12月10日以90年度票字第8273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被告竟遲至104 年3 月31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該院於104 年4 月9 日以士院俊104 司執康字第 1717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伊於訴外人台灣 富綢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 定之執行名義既為本票票據請求權,自應適用3 年之短期消 滅時效,故系爭65萬元本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票據請求權顯 然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就該65萬元所示之債務,兩造另 於97年12月1 日簽訂還款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自98年7 月15日起,按月清償3,000 元,故兩造關 於系爭65萬元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雖然罹於時效而消滅,惟 伊承認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故被告就該65萬元債權之借款 請求權仍然存在。
㈡伊就系爭65萬元本票所示之債務,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每 月以訴外人即伊之妻子宋奇珍之戶頭匯款予原告3,000 元清 償,至104 年4 月15日止,共計匯款15萬9,000 元外,另系 爭執行命令分別於104 年5 月8 日、104 年6 月10日、104 年7 月13日、104 年8 月某日、104 年9 月10日、104 年10 月8 日、104 年11月10日、104 年12月10日、105 年1 月8 日分別扣留伊之薪水15,800元、16,670元、15,470元、16,1 40元、16 ,620 元、15,900元、16,570元、15,200元、14,0 20元,共計142,390 元,伊總計清償301,390 元(計算式: 159,000+142,390 ),剩餘348,610 元未清償(計算式:60 0,000-301,390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 了系爭65萬元本票外,另包含伊於83年1 月14日所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60萬元本票),惟該紙本票之到 期日為83年7 月14日,距今已20餘年,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348,61 0 元為限。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超過348,610 元部分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系爭 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了包含系爭65萬元及60萬元本票 外,尚包含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 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曾簽發系爭65萬元及60萬元本票(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予原告,原告並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以茲擔保,另就系爭65萬元本票兩造曾另簽訂系 爭協議書,後被告持系爭65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原告之薪資 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2 紙、系 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協 議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另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證明書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 。惟原告另主張系爭65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348,610 元部分請求權不 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系爭65萬元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65萬元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30 條 、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 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65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83年8 月28日, 揆諸上開規定,該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於86年8 月28日因罹 於3 年時效而消滅,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時效中斷或時 效應重新起算之事由,則因被告未於到期日3 年內行使票據 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是以,原告於被告請求履行時,自得以消滅時



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之系 爭65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至被告迄至系 爭65萬元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即90年間始對原告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另於104 年3 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命令,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 不發生中斷時效以及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效果,併此敘明。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數額為何? 1.按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一、擔保物提供人( 即原告)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擔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即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指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 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給付以及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語」,有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 查,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尚包含系爭 支票2 紙,惟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皆為永興龍企業有限公 司,原告雖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該2 紙支票之票據債 務人為「永興龍企業有限公司」此一法人,究非原告,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標的為原告本人之債務仍屬有間 ,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3年10月14日、83年8 月28日 ,票款請求權因3 年間不行使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支 票2 紙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甚明,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可採。
2.次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佈增訂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佈後6 個月即同年9 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 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 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5定有明 文。本條立法理由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 ,如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者,因有民法第145 條第1 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權 倘罹於時效消滅後5 年間不實行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 存在,應無民法第880 條之適用,然為貫徹該條規範意旨, 明定該債權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經查,本件



原告與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 83年8 月24日,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 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且系爭60萬元本票之 到期日為83年7 月14日,揆諸上開規定,票款請求權應於86 年7 月14日因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雖被告曾於92年9 月10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6 938 號受理在案,惟被告因逾期未補正本票原本,該強制執 行聲請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6938 號裁定駁回等情, 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迄今仍未實行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已超過5 年,依 據首揭之規定,應認系爭60萬元本票亦排除於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範圍。
3.又系爭65萬元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雖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業 如前述,然原告自承,此張本票所示之債務,兩造已於97年 12月1 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還款計畫,則該消費借貸原 因關係應認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而系爭65萬元本票所示之消費借貸債務,原告 以宋奇珍之戶頭陸續匯款予原告共計15萬9,000 元作為清償 ,並經系爭執行名義先後扣留其142,390 元薪資予原告,總 計清償301,39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宋奇珍存款簿匯款資 料、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6-71 頁、第100-104 頁、 第132 頁、第146-149 頁),亦為原告所不認(見本院卷第 107 頁反面),故系爭65萬元本票所示之債務僅剩餘348,61 0 元未清償,應可認定,
4.從而,系爭65萬元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僅剩餘348,61 0 元未清償,且系爭支票2 紙及系爭60萬元本票既非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被告亦未提出兩造尚有何其 他債務,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348,610 元部分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65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及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48,61 0 元部分請求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一: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徐忠勇 │ │ │ │ │
徐重男 │CH045928 │ 65萬元 │83年7月28日 │83年8 月28日│
李徐秀月│ │ │ │ │
└────┴─────┴─────┴──────┴──────┘
附表二: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徐忠勇 │CH049503 │ 60萬元 │83年1月14日 │83年7 月14日│
└────┴─────┴─────┴──────┴──────┘
附表三:
┌──┬───┬────┬───┬──┬────┬───────┬─────┐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字號│設定義務人│
├──┼───┼────┼───┼──┼────┼───────┼─────┤
│1 │桃園市│復興區 │爺亨段│1949│全部 │溪字第116295號│徐忠勇
├──┼───┼────┼───┼──┼────┤ │ │
│2 │桃園市│復興區 │爺亨段│1973│全部 │ │ │
├──┼───┼────┼───┼──┼────┤ │ │
│3 │桃園市│復興區 │爺亨段│2086│全部 │ │ │
├──┼───┼────┼───┼──┼────┤ │ │
│4 │桃園市│復興區 │爺亨段│2123│全部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 │
│存續期間:83年8 月24日至84年2 月24日。 │
└─────────────────────────────────────┘
附表四:
┌─┬─────┬──────┬──────┬─────┬──────┬──────┐
│編│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一│AJ0000000 │永興龍企業 │臺灣中小企業│15,000元 │83年10月14日│83年10月14日│
│ │ │有限公司 │銀行八德分行│ │ │ │
├─┼─────┼──────┼──────┼─────┼──────┼──────┤
│二│AJ0000000 │永興龍企業 │臺灣中小企業│65萬元 │83年8月28日 │ │
│ │ │有限公司 │銀行八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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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興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