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14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徐金基
林彥良
被 告 陳萬清
陳黃雪娥
兼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泉
被 告 陳萬春
陳正忠
游素晴
林春沛
陳玉蘭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由原告管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與被告陳萬泉、陳萬清、陳萬益、陳萬春、陳玉蘭、陳黃雪娥共有之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 -b 黑色連接點線。確認由原告管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與被告林春沛所有之附表編號八所示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g -h 黑色連接點線。
確認由原告管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與被告游素晴所有之附表編號七所示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e -f 黑色連接點線。
確認由原告管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與被告陳正忠所有之附表編號六所示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b -c -d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游素晴、林春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當事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認為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 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與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性質相同,均屬形成之訴,故法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行 認定界址予以判決。另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規定之 「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 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 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 之效力。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所有之相鄰土地,於前辦理地籍 圖重測後,因發生界址何在之爭執而訴請確認經界,確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規範之經界訴訟,為法之 所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管理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土地,分別 與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若單指其一土地則逕稱其地號)乃相鄰之土地,而伊 前均依路權界樁施作高速公路水溝等設施,未料,於桃園縣 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仍稱桃園縣政府)辦理 地籍圖重測後,竟以被告指界為重測結果,致系爭土地之經 界有所變更,甚而伊所施作之高速公路水溝等設施占用被告 所有之私人土地,顯與實際使用範圍不符,基此,兩造之系 爭土地間之經界,實有不明確之處,而有加以確認之必要。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萬泉、陳萬清、陳黃雪娥、陳萬春、陳萬益、陳玉 蘭: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桃園縣政府重測結果為準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正忠:地籍重測時伊並無協助指界,且本件所委由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報告並 不可採,蓋伊所有之系爭478 地號土地業已重測公告確定 ,何以本件鑑定報告又有不同之結果,伊所有系爭478 地 號土地與原告所管理之系爭479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係水溝 蓋之中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春沛:地籍重測時伊並無協助指界,事後伊經地政 機關告知後始知重測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游素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4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 告為管理。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5 至編號8 土地則分別為被告所有。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 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 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 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 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 。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 各有不同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 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 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 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 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二)經查,本件係因系爭土地於民國103 年間進行地籍重測, 原告對重測結果地籍圖所定經界有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 ,經本院於104 年5 月7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施行勘驗測量 ,並委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林乘逸技師到場就系爭土 地實地勘查,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 檢測103 年度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位點,並計算其座標值 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 00),再依桃園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後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
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而國土測繪中心採 用上述施測方法作成之鑑定結果,認定:「(一)圖示⊙ 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三)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埔子 段八角店子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 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圖示a …b 係埔子段八角店子 小段127-4 地號與毗鄰同段同小段127-5 地號土地間之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b …c …d 係埔子段八角店 子小段199-6 地號與毗鄰同段同小段199-7 地號土地間之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e …f 係埔子段八角店子 小段197-20地號與毗鄰同段小段197-34地號土地間之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g …h 係埔子段八角店子小段 192-40地號與毗鄰同段同小段192-3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d1、f1、g1點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等情,此有國土 測繪中心104 年9 月2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 書及鑑定圖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 103 頁)。參以前揭鑑定書之鑑測人員林乘逸亦到庭證述 :伊從事國土測繪已近10年,因兩造在重測期間即有爭議 ,所以重測結果沒有完成公告,而地籍圖重測因要檢核面 積、現況等因素,常會修正、調整舊地籍圖,而目前我國 係以GPS 衛星測量,再施以電子經緯儀為圖根導線測量, 再檢視四週現況,以研判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在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以考量;衡 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 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 。
(三)原告雖主張其所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水溝外緣(即附件之 鑑定書上綠色區域部分)為準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 原告上開所指界之位置,亦與鑑定單位無論是依重測前或 重測後之相關地籍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所繪製重測前、 後之經界線不一致,自難僅憑原告主觀之指界,即可遽認 系爭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水溝外緣為界。
(四)又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 之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 及摺痕斷裂等原因,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決此
問題,土地法於64年7 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 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及第47條授權中 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 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 ,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查系爭土地於103 年間既經重測 ,顯見原有地籍資料已有重新測量之必要,既云重測,測 量後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亦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 界線之必然結果,惟地籍重測與重劃並不相同,重測後之 土地面積縱使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亦應在公平合理之 範圍內。再者,舊地籍圖因當初測量、謄繪技術之差異及 保存情況不佳,往往發生圖地不合之現象,應以較新及精 密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否則即與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 ,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有違。是以,依重測後地籍圖 經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占有 沿革等客觀情事,並依前揭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 應認系爭土地間界址確定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即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 於雙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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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所有權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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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桃園區埔│桃園市桃園區八│中華民國│ │
│ │子段八角店子小│角店段409 │原告為管│ │
│ │段127-5 │ │理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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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桃園區埔│桃園市桃園區八│同上 │ │
│ │子段八角店子小│角店段763 │ │ │
│ │段192-40 │ │ │ │
├──┼───────┼───────┼────┼────┤
│ 3 │桃園市桃園區埔│桃園市桃園區八│同上 │ │
│ │子段八角店子小│角店段483 │ │ │
│ │段197-34 │ │ │ │
├──┼───────┼───────┼────┼────┤
│ 4 │桃園市桃園區埔│桃園市桃園區八│同上 │ │
│ │子段八角店子小│角店段479 │ │ │
│ │段199-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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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市桃園區埔│桃園市桃園區八│被告陳萬│ │
│ │子段八角店子小│角店段410 │泉、陳萬│ │
│ │段127-4 │ │清、陳萬│ │
│ │ │ │益、陳萬│ │
│ │ │ │春、陳玉│ │
│ │ │ │蘭、陳黃│ │
│ │ │ │雪娥 │ │
├──┼───────┼───────┼────┼────┤
│ 6 │桃園市桃園區埔│桃園市桃園區八│被告陳正│ │
│ │子段八角店子小│角店段478 │忠 │ │
│ │段199-6 │ │ │ │
├──┼───────┼───────┼────┼────┤
│ 7 │桃園市桃園區埔│桃園市桃園區八│被告游素│ │
│ │子段八角店子小│角店段482 │晴 │ │
│ │段197-20 │ │ │ │
├──┼───────┼───────┼────┼────┤
│ 8 │桃園市桃園區埔│桃園市桃園區八│被告林春│ │
│ │子段八角店子小│角店段761 │沛 │ │
│ │段192-30 │ │ │ │
└──┴───────┴───────┴────┴────┘
附件(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