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崑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842 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息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本件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 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如附表 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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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GD 0000000│ 被告 │87,421 元 │104 年10月28日│華南商業銀行│104 年10月28日│
│ │ │ │ │ │龜山分行 │ │
├─┼─────┼────┼─────┼───────┼──────┼───────┤
│2 │GD 0000000│ 被告 │87,421 元 │104 年11月28日│華南商業銀行│104 年11月30日│
│ │ │ │ │ │龜山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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