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林勝烽
被 告 林鈺芬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崇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下午7 時28分時,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93巷與航翔路旁產業道路口時, 與被告林崇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鈺 芬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原告與被告林崇棋於 104 年1 月28日前往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 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林崇棋醫療費、車輛、修理費、薪資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等一切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並當 場交付3 萬元予被告林崇棋,其餘17萬元自104 年2 月起至 同年8 月止,按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林崇棋2 萬元,並 於104 年9 月10日給付被告林崇棋1 萬元,而被告林崇棋則 同意不追究原告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且原告與被告林崇棋 間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然原告已於 同年8 月19日賠償17萬元予被告林崇棋,被告2 人竟於同年 9 月28日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 心理傷害及無法工作,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1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前開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按期給付2 期分期調解金額後,即未按時履 行前揭調解條件,是被告2 人迫於無奈始對原告提出過失傷 害刑事告訴,俟原告清償調解金額完畢後,被告2 人均已撤 回告訴,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告林崇棋並搭載 被告林鈺芬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且與被告林崇祺以前開調 解條件成立調解,嗣原告已於同年8 月19日清償前揭調解金
額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4 年9 月2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區○○○○○000 ○○○○000 號調解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金額明細為證,且為被 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對其提起過失傷害罪嫌刑事告訴之行為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2 人之前揭行為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茲詳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訴訟權, 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亦即人民認為其受侵害或 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 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 得真正實現。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 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 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之結果為論斷依據。是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2 人故意以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之手段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為被告2 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2 人於提出告訴時有 故意虛構事實而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已如前述,且 原告分別於104 年1 月28日、同年2 月11日、同年3 月11日 、同年7 月28日、同年8 月7 日及同年8 月19日,各給付被 告林崇棋3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6 千元、8 千元及 10萬7 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給款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及匯款單為證,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未 按期清償調解款項,足認被告2 人對原告提出申告之事實內 容,尚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被告2 人為誣陷原告而毫無事 實根據。是被告2 人確非無端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其目 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權益,核屬憲 法所賦予之基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即非不法行為,實難 遽被告2 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不 法行為。況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雖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28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 104 年10月14日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過失傷害案件 (下稱另案)受理,然被告2 人早已於104 年10月5 日刑事 偵查中即已撤回告訴,是本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此 有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72頁),足認原告並無
名譽權受侵害之情事。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 害,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2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