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陳鏡富
相 對 人 陳垣新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間請求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榮聰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3 )於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現已高 齡84歲患有失智症,且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24小需由專 人照顧。現第三人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對於相對人請 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由本院以104 年度桃 簡字第1183號事件審理中,是相對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 惟相對人因病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聲請選任丁榮聰 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各1 份為證,堪認為真。而相對人既有為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選任丁榮聰律師為相對人就其與第三人財團法人台北高爾 夫俱樂部間關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