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1078號
TYEV,104,桃簡,1078,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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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徐賢
被   告 胡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本件民 國105 年1 月5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加計 1 個月期滿之翌日為起算日,上開聲明變更,核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以投資設立麵包工廠為由,向原告借貸 20萬元,惟自99年9 月起至99年11月止,僅按月償還3 次, 每次償還5,000 元,即未給付,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迄今尚積欠185,00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略 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 份在 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為真。而被告辯以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惟被告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 證,僅空言抗辯債務尚有糾葛,自不足採。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 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然得以本件105 年1 月5 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催告返還上開剩 餘借款之通知,而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係於105 年1 月12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有該新聞紙1 份附卷可稽,於105 年1 月 2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乃應於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 達之催告日加計1 個月即105 年2 月22日前返還上開剩餘借 款,迄今卻尚未返還,而於105 年2 月22日之翌日即105 年 2 月23日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000 元,及自105 年2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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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