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嘉蓉
被 告 馮自安
被 告 馮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 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以欠缺。又按原 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 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同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間就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 銷。而被繼承人馮佐煒之繼承人除被告2 人外,尚有訴外人 王秀蘭及馮琪安,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9日 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 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尚非以被繼承 人馮佐煒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經本院以裁定當庭命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當庭曉諭原 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1 紙附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未有被繼承人馮佐煒 之全體繼承人均參與訴訟,訴訟當事人難謂適格。綜上,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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