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100號
TYEV,104,桃簡,100,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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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淑靜
被   告 施淑媛
      張淑芬
      王晨霽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被   告 劉淑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陳彩雲」為共同被告,惟陳彩雲嗣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王 晨霽為陳彩雲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有陳彩雲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則王晨霽具 狀承受陳彩雲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反對各共有人間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 偉公司)之行為,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 條、第820 條第2 項、第820 條第4 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㈠被告應按年各 給付原告二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6,000 元。㈡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㈢被告應按 年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26,000元至名偉公司搬離系爭房屋日 止。嗣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具狀以民法第820 條第4 項為 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03 年4 月21日 起至名偉公司自系爭房屋搬遷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二人



各26,000元(見本院卷第159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請求 權之變更,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訴之聲明之變更則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三、本件被告劉國慶劉淑女、施叔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二人主張:伊與被告等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人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名偉公 司,然名偉公司未將租金給付予原告二人,伊以名偉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曾枝黃為被告,向鈞院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 2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24 號(下稱前案)調解成立,調解條 件第3 點略以:名偉公司及曾枝黃願於103 年4 月21日前將 系爭房屋返還共有人全體,並自103 年4 月22日起至搬遷日 止,給付原告二人每年26,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 告王晨霽之母陳彩雲、被告劉國慶張淑芬劉淑女竟藐視 鈞院上開調解條件,另與名偉公司締結租賃契約,租期自10 3 年4 月21日起至106 年2 月21日止,每月租金26,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伊等於103 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等人表示反對出租系爭房屋予名偉公司之意,然被告等人仍 執意出租,致侵害伊等權利,被告等因故意行為致伊等受有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4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名 偉公司自系爭房屋搬遷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26,0 00元。
二、被告張淑芬劉國慶王晨霽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㈠被告張淑芬:103 年4 月21日以前系爭房屋與名偉公司即成 立租賃契約,然原告二人於前案起訴主張權利,害被告等人 損失租金收益,因名偉公司有設備在系爭房屋,故被告等人 後與名偉公司另訂立系爭租約,雖原告二人表達反對之意, 但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被告等人有權出租系爭房屋 ,並依照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租金。伊與陳彩雲曾持原 告二人一年應分得之租金收益共52,000元予其二人,但原告 二人拒絕收受,名偉公司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二人可前往 收取租金,或提供銀行帳戶供匯款之用,然原告二人均置之 不理等語。
㈡被告劉國慶:103 年4 月21日之前,系爭房屋本出租予名偉 公司,但原告另要求名偉公司簽立一份租約,並給付押金4 萬元等語。




㈢被告王晨霽:兩造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系爭契約係伊之母親 即陳彩雲、被告劉國慶張淑芬劉淑女與名偉公司締結, 依照民法第820 條第4 項規定,伊與劉國慶張淑芬及劉淑 女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已佔十二分之九,自有權為出租 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名偉公司就系爭房屋亦作合法使用, 原告自不得主張出租之管理行為違法,或主張名偉公司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另被告等人於締結系爭租約後,皆按照應有 部分比例收取租金,而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二人因不同意出 租,故不同意收取租金,其等未獲取租金收益,係出於自己 拒絕受領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
㈣被告劉淑女施淑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原告於前案曾與名偉公司就遷讓系爭房屋日期及給付租金 等事宜達成調解,後被告王晨霽之母陳彩雲、被告劉國慶張淑芬劉淑女與名偉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租期自103 年4 月21日至106 年2 月21日止,每月租金26,0 00元,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表達反對出租之意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單、存證信函及前案調解筆錄等件為 證,亦有被告所提之系爭租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房屋稅籍及前案卷宗 等資料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等 人另主張被告等應就出租系爭房屋之故意行為連帶賠償原告 之損害一節,則為被告張淑芬劉國慶王晨霽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等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名偉公司之管理行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同意之 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820 條第4 項之規定,應 對不同意之共有人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係由被告王晨霽之母陳彩雲、 被告劉國慶張淑芬劉淑女與名偉公司締結,此有系爭租 約附卷可參,已如上述,陳彩雲去世後,系爭契約之出租人 法律上地位由唯一繼承人王晨霽繼承,且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共計有7 人,觀諸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王晨 霽、劉國慶張淑芬劉淑女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2 、1/ 12、1/12、1/12,合計9/12,則被告王晨霽劉國慶、張淑 芬及劉淑女4 人已占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揆諸上開規定,渠等自得合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名偉公司



,應無疑義。至原告與名偉公司於前案中達成調解雖為,名 偉公司須於103 年4 月21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共有人全體, 惟被告王晨霽劉國慶張淑芬劉淑女與名偉公司自103 年4 月21日起另締結系爭租約,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成立一新 租賃法律關係,於法自無不可,亦與前案調解條件並無扞格 ,附此敘明。
2.按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820 條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晨霽劉國慶張淑芬劉淑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其等基於本身為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 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由表達意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名偉公 司,是其等依法行使同意權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 失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次查,系爭租約締結後,名偉公司 曾多次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二人略以:本人依據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向陳彩雲(由王晨霽繼承)、劉國慶張淑芬劉淑女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效力及於台端,自104 年3 月 21日起至105 年3 月20日止,12個月租金,台端可隨時來承 租地址收取,或提供帳戶供本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第163 頁),原告等於審理中亦自承:上開存證信函伊都 有收受並知悉,惟伊並不同意系爭房屋出租予名偉公司之行 為,故伊不可能接受租金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 、第162 頁),堪認被告等人確僅依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租金 ,而名偉公司亦將原告等應收取之租金收益通知原告前往領 取、或提供帳戶供匯款等情屬實,則原告二人因拒絕受領行 為致未收受系爭房屋租金,自難持以遽認因此而受有損害。 且原告等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 致不同意之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亦未釋明有何具體 損害,及損害程度及範圍為何,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0 條第 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不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名偉公司自系 爭房屋搬遷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26,000元作為賠 償,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0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房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王晨霽 │ 二分之一 │
├──┼──────┼───────┤
│ 2 │ 劉國慶 │ 十二分之一 │
├──┼──────┼───────┤
│ 3 │ 張淑芬 │ 十二分之一 │
├──┼──────┼───────┤
│ 4 │ 劉淑女 │ 十二分之一 │
├──┼──────┼───────┤
│ 5 │ 施淑媛 │ 十二分之一 │
├──┼──────┼───────┤
│ 6 │ 劉淑靜 │ 十二分之一 │
├──┼──────┼───────┤
│ 7 │ 劉淑惠 │ 十二分之一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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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