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4年度,424號
TYEV,104,桃小,424,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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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高堃榮
被   告 江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凱泰,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國榮,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4頁),經核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3,108元,及其中92,880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 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 月間,與訴外人三貝德數 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簽訂產品訂購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訂購學習文教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內含產品安裝硬碟及書籍教材),被告並與三貝德公司 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用以支付購買課程之價金,分期總價 為92,880元,自104 年2 月21日起至107 年1 月21日止,分 36期攤還,每期繳款2,580 元,三貝德公司再將其於系爭契 約中對被告之請求給付分期價款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 。被告自104 年2 月21日第1 期起即未繳款,尚有餘額92,8 80元未繳納,依據被告與三貝德公司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條款第8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約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 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三貝德公司先以電話方式向伊妻子及孩子推銷系 爭商品,後三貝德公司之業務員陳智偉至伊住處推銷系爭商 品時稱:若訂購該商品,公司每週會派員至伊住處輔導孩子 學習兩次(下稱輔導學習服務)云云,伊因信其所言而購買 系爭商品。訂購系爭商品後,伊因孩子學習問題多次致電三 貝德公司,但該公司未予理會,亦未派人家訪教導,致伊孩 子學習上求助無門,三貝德公司形同詐騙,伊曾告知三貝德 公司欲退回系爭產品,卻遭該公司拒絕,伊自毋須給付系爭 商品分期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1 月間,與三貝德公司就系爭商品 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與三貝德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 用以支付購買課程之價金,分期總價為92,880元,自104 年 2 月21日起至107 年1 月21日止,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2, 580 元,三貝德公司再將系爭契約中對被告之請求給付分期 價款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惟被告並未繳納任何一期 分期款項,共欠款92,8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影本、原告與三貝德公司間匯 款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支付命令卷第4-5 頁) ,另有被告提出之出系爭訂購契約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27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各期買賣價金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三貝德公司已將系爭契約中對被告之請求給付分期價款等一 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 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 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1 、2 條約定: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 即被告)與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經銷商 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 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融企業(股)公 司(即原告),並同意裕融企業(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 不另為書面通知。裕融企業(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 保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裕融企業(股)公 司一次付款予經銷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 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裕融企業(股 )公司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 頁)。本 件原告稱已將分期款項92,880元匯款予三貝德公司,並將三 貝德公司債權讓與系爭契約予原告之意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等情,有匯款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頁、第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三貝德公司已將系爭契約中對 被告之請求給付分期價款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應可 認定。
㈡被告有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之義務
1.按前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反面)第 4 條前段約定:「買方知悉受讓人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 出售人或經銷商,亦非服務提供人,與賣方亦無任何代理、 合夥、經銷關係,有關商品、服務等之瑕疵擔保、保固、保 證、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概應由賣方負責, 相關商品之退貨、服務、取消購買或終止合約等事宜,買方 應先洽賣方協商辦理,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 通知受讓人,如未為前項之通知,即推定為交易無誤」,第 5 條並約定:「買方同意依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之 商品、數量、服務、價格、規格、品質等,悉依賣方提供之 品質保證書或出貨憑證所載。於收受該標的物時,應即驗收 ,七日內如發現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即通知原交付商品之賣 方,如買方怠為此通知者,即視為受領之物無瑕疵,且該標 的物之風險,自賣方交付予買方之時起,即由買方自行承擔 ,概與債權受讓人無涉。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 ,買方應自領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需任何理由,以信函通知或 逕行將商品退回賣方,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即視 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2.經查,被告雖抗辯:三貝德公司未依約定提供輔導學習服務 ,故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證人陳智偉結稱:伊至被 告家中推銷系爭商品時曾告知,購買系爭商品後若所附產品



安裝硬碟於電腦安裝上有問題、或學習上有問題,可以打電 話至公司,公司會以電話方式告知客戶產品使用方式,最多 會派員至家中輔導3 次,教導產品使用問題及孩子課業上之 問題,伊確實至被告家中輔導過3 次,但並未承諾每週會由 老師至家中輔導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每週將 派員輔導2 次」此一輔導學習服務,是否確為被告所稱係三 貝德公司就系爭商品重要給付義務內容,已有疑義,復參以 被告自承:三貝德公司一直到伊打電話去反應孩子學習問題 後才有人到家中輔導,伊認為他們說話不算話,伊不高興時 才來補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堪認三貝德公司確 曾派員至被告家中給予系爭商品使用上之協助無訛。退步言 之,縱令輔導學習服務為三貝德公司就系爭商品之給付義務 內容,然被告與三貝德公司係於104 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契 約,惟被告承稱:伊於104 年2 月初開始向三貝德公司反應 派員至家中輔導孩子事宜,並於104 年3 月24日退回系爭產 品予三貝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由上可知,被告 向三貝德公司購入系爭商品後,係由三貝德公司負責相關商 品及服務,被告得依其與三貝德公司之約定請求三貝德公司 履行債務,而被告依上開約定內容,於領受商品後7 日內亦 有退回商品並行使解除權之權利,但被告顯於領受商品7 日 後始向三貝德公司反應上開輔導學習服務之欠缺,並退還系 爭商品,揆諸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視為被告已承認所 受領之商品,則原告就本件債權之行使並不受影響,被告仍 有給付分期款項之義務,其上開抗辯,委無可採。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支付命令狀係於104 年4 月7 日 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4 月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合法受讓三貝德公司對被告之分期價 款債權,而被告並未於受領商品7 日內行使解除權,且三貝 德公司亦難認有何違約之情,然被告卻未依約繳款而生遲延



付款情事,是依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 期,則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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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