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4年度,1254號
TYEV,104,桃小,1254,201602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芳
      王淑貞
被   告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 號 ),兩造約定電力使用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 號(下 稱系爭用電地址)。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4 年4 月、6 月應 繳納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0,877元(含4 月份電費76 ,338元、6 月份電費4,539 元),然被告迭經原告派員催收 ,仍未繳納積欠上開費用。為此,爰依兩造間電力供應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70幾年向原告申請用電,惟85年伊已結束營 業並遷離該址,後由佑展國際有限公司、聯技噪音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系爭用電地址廠房使用,此期間電費亦非伊繳 納,原告應向實際用電人收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 。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本公 司電價表為內容」;「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 電人時,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 過戶申請」,此為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系爭營業 規則)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此有系 爭營業規則(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64頁)附卷可稽。經查 ,本件兩造訂有供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電費80,877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4 年4



月及6 月電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為證,堪 信為真。惟被告抗辯於85年間即搬離系爭用電地址,非實 際用電人等語,縱認被告確於85年起非實際在系爭用電地 址用電之人等情屬實,揆諸上開約定,被告亦應與繼受用 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始可免 責。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迄未辦理過戶,亦未申請廢 止用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依前揭說 明,自負有繳納電費之責任。
(二)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 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258 條第1 項、第26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供電契約屬於繼續供應契約,如被告欲 終止兩造間供電契約,被告應向原告以意思表示為之,始 為合法終止,非因原告遷離系爭用電地址後兩造間供電契 約即因而當然終止,至於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人為何非原 告所能知悉,且該他人亦非該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 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實際用電人之變動並不影響兩造間供 電契約之主體性,即無礙兩造為該供電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不影響本件被告繳納電費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應 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力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8日( 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