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4年度,198號
TYEV,104,桃保險小,198,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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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啓彬
被   告 盧蔚瑋
訴訟代理人 許世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祿寬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17時許之保險期間,駕駛車牌 號碼號ABE- 726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 號,黃祿寬駕駛系爭承保汽車本行駛 於內側車道,因當時交通擁塞而無法注意車況,未禮讓身為 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變換至系爭 車輛直行之中間車道,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系爭承 保汽車經交予桃陽汽車實業社估價修理,修復費用為16,726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黃祿寬,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黃祿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且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損害金額為14,975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本於車道上直行,系爭承保汽車卻變換車道 ,未禮讓系爭車輛直行,而插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方造 成兩車擦撞,但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兩造就本件交通 事故均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承保黃祿寬所有、所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3 年12月27日17時許之保險期間,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因黃祿寬駕駛系爭承保 汽車本行駛於內側車道,未讓身為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 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變換至系爭車輛直行之中間車道,又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系爭承保汽車經交予桃陽汽車實 業社估價修理,修復費用為16,72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予被保險人黃祿寬之事實,為兩造為不爭執,並據原告提 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各1 份 在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等資料1 份,復核與兩造於本院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所為之陳述相符。堪認,上情為真。四、至原告主張:黃祿寬駕駛系爭承保汽車本行駛於內側車道, 因當時交通擁塞而無法注意車況,方未禮讓身為直行車之系 爭車輛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變換至系爭車輛直行之 中間車道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為: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被告應賠償予原告 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 遵守之注意義務,黃祿寬及被告均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有微光、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下,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1 份可考,黃祿寬及被告均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103 年12月27日17時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因黃祿寬駕駛系爭 承保汽車本行駛於內側車道,未讓身為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 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變換至系爭車輛直行之中間車道 ,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 撞,致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黃祿寬及被告 就該交通事故應均具有過失甚明,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承保汽車受有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本院斟酌 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由黃祿寬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 為當。依此,黃祿寬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復原告既已依前揭保險契約賠付黃祿寬16,726元 ,已如前述,依保險法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於上開賠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祿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 資參照。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乃16,726 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為1,946 元、工資費用14,780元,此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定率遞減法之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 輛係於97年1 月出廠,有系爭承保汽車之行車執照1 紙在卷 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3 年12月27日止,系爭承保 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 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95 元為限(計算 式:1,946 元×1/10=1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



資費用14,780元,共計14,975元。又系爭承保汽車之駕駛人 黃祿寬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經適用前揭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法則後 ,乃為4,493 元(計算式為:14,975 x 0.3=4,493 ,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承保汽車之損害4,493 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 自無可能約定清償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4 年8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8 月22日發生送 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本金4,493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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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