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17號
SYEV,105,營簡,17,2016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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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王束苓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李合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前開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 狀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分之1,其餘共有人 陳冠宏、陳怡如、陳靖均皆為原告子女,授權原告出租系爭 房屋收取租金,房屋稅則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於民國98年 2月2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8年2月25日至99年 2月25日止,99年租約到期後續簽1年租約,100年租約到期 又再續租1年,原告於101年2月25日租約到期後擬不再續租 ,惟被告一再拖延拒絕搬遷,且仍按月繳納房租新臺幣(下 同)5千元,原告遂不再堅持,此模式維持至103年12月。詎 被告自104年1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要求搬遷亦相應不 理,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也遭拒收。被告於104年4月要求再 續租半年,並稱伊會籌錢繳納欠租,原告心軟,遂再與被告 簽訂104年4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亦未依約給付任何租金。




㈡兩造租賃關係業於104年10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104年1月至同年10月未繳納之租金5萬元【計 算式:每月租金5千元10個月】。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千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遭國家司法暴力,以致無法生活,無法給付律師費,無 法給付租金,每天只能吃一餐,國家竟讓這樣的事情發生, 被告高度不平,違反憲法第15、16條規定,違反公平正義, 這國家生病了嗎?
㈡被告依和房東簽訂的系爭租約,目前還住在系爭房屋,房東 從去年一直騷擾被告,催促被告,更於6月底至10月底教唆 黑道騷擾恐嚇並限制被告自由,且在98年底未將政府補助的 莫拉克水災補助款4萬元以上歸還交付給被告,請法院命原 告提供已給付被告莫拉克水災補助款4萬元以上的簽收文書 到院。原告涉犯恐嚇騷擾侵占罪,侵占被告的政府補助款4 萬元以上,原告自己違約,沒有權利要求被告配合搬遷以及 給付房租,
㈢國家應該可以讓人民有家,安居樂業,105年2月1日人間福 報第11版下方報導我國應朝更清廉國家邁進,其國際透明組 織公布「2015年貪腐印象指數公告我國為第30名,評分比為 62分」,所以我們國家的制度在人類的歷史當中,還是個國 中生,我們一直努力讓國家更安全,人民福利更好,請法院 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提供在處理兩造糾紛的全部 錄影光碟到院,證明被告受到嚴重的人權傷害,造成被告嚴 重的心、身、靈騷擾。
㈣系爭租約書第6條已敘明原告應按租金0元給付至遷讓完畢之 日止,故原告請求為不合法。另系爭租約第21至23條敘明應 待被告手頭寬鬆,及配合兩造其他訴訟案完成確定,才能付 清欠繳房租。
㈤被告為國家人民處理化解自古以來沒有人可以處理的重大災 劫項目(有全國一級大旱災、颱風、地震、大澇、瘟疫、病



蟲害等),故被告是對國家人民有重大貢獻的人,被告很樂 意為國家人民保證成功消災化劫,因為這是被告的天命,被 告已習得古往超越自然災害的大法,並曾被國科會教育部成 功大學聘請演講,我國如果沒有被告過去13年來的受苦受難 犧牲貢獻,我國會如此的安全嗎?然而過去13年來,國家並 沒有支付一毛錢給被告,然原告屢屢用不正之方法向被告催 討,建請原告向國家政府催討,以符國際人權及人類生存法 則。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四、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又承租人應按 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出租人; 原告自98年2月25日起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 最近1次續約租賃期間為104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即系 爭租約);每月租金5千元;被告於104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 納租金;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4年1月至同年10月止積 欠之租金合計5萬元,應予准許。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系爭租約 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1月1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千元,即屬正當。
㈢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租約第6條記載:「 乙丙方【按乙方為被告,丙方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甲○○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委或主張任 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丙方請 求按照租金0【原記載『5倍之違約金』經刪除,改記載為『 0』】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 議。」;第21條約定:「房租103年12月26日至今你已4個月 未繳,未來手頭如果寬鬆,希望多少返還繳交。」;第22條 約定:「你合約已過期2年多了,因此這次合約依彼此建議 半年至10月31日止,若是沒搬完直接依法律訴訟程序終局判



決後,另依完成申請強制執行搬離,絕無異議。無條件搬離 。」;第23條約定:「前條日期應配合乙丙方其他訴案完成 確定後取得權益,才能錢財到位即付清欠繳房租費,此符合 雙方利益。一切依人道優先,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5條參照 。含前訴函。」,是系爭租約第6條係違約金免除之約定; 第21條是原告希望被告返還租金;第22條為租約屆滿依法律 程序處理之約定;第23條為被告須錢財到位後才能繳清欠租 之記載,依上揭記載,均非免除被告給付租金或原告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約定。又原告是否觸犯恐嚇、侵入住宅、侵占等 刑事罪嫌,與本件民事遷讓房屋等訴訟,係屬二事,均附此 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應給付104年1月至同年10月所積欠之 租金,暨10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5千元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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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