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謝維新
謝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志德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志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維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28元 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高字第18013 號債權憑證。詎被告謝維新明知其自身對原告負有債務,竟 於民國104年7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謝志德所有,損害原 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 求被告謝志德回復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志德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謝維新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志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謝維新則以:系爭土地原一直登記在伊名下,原告不執 行,等到系爭土地移轉給伊父親即被告謝志德後,才來起訴 ,且系爭土地本來就是被告謝志德所有,當初是為了讓伊去 向農會借錢,所以才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伊,後來伊繳不 起貸款,被告謝志德是伊向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以才
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謝志德,由被告謝志德繳納農會 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維新積欠借款未清償,並將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謝志德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司執高 字第18013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調取被告 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全卷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被告謝維 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縱其所述為真,則於主債務人即被 告謝維新未依約清償債務時,由被告謝志德繳納貸款,亦屬 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尚難依此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非無償 贈與行為,附此敘明。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 104年6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7月3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訴請被告謝志德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維新,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臺南市│西港區 │下宅子│827 │旱│2,160 │全部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