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89年度,1902號
TNHM,89,交上易,1902,200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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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О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0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購車牌號碼ZT-六八五號大貨車,靠行於敏姿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菇 類蔬菜之批發工作,平日以上開大貨車自產地運送蔬菜至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T- 六八五號大貨車,沿台南縣柳營鄉神農村「洗布埤橋」白六公路一六五線,由台 南縣柳營鄉往六甲鄉方向即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八公里臨近洗布埤 橋頭北側上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坡路、狹橋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之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至上開坡路靠近橋 頭時,全未在意該處路段因橋面較高於路面,使在路面或橋面行車之駕駛人均因 視野不佳而不易掌握車前狀況及夜間視線不良,橋頭又僅有一盞路燈照明等不利 因素,竟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另有乙○○正駕駛車牌號 碼IQ-五一八九號自小客車自對向即由南向北方向駛來,其本亦應注意車前狀 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方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於通過上開橋樑路段時,亦未注意前開視野不佳、視線不良之情況,在「 洗布埤橋」上猶貿然跨越車道在對向車道上行駛,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俟乙○ ○車輛駛至「洗布埤橋」北側下坡路段時,因發現甲○○車輛在其原有車道上迎 面而來,乙○○欲將其車輛駛回南向北車道時,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而避煞不及 ,二車發生擦撞,乙○○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臉部多處開放性撕 裂傷、左眼眼球破裂失明、胸部挫傷及顏面骨多處骨折之重傷害。二、案經被害人乙○○之妹蔡梅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代行告訴後由台南縣警察局 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等事 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在正常車道上行駛,是乙○ ○在橋上超車至下橋時駛進伊車道,當時伊正要上橋,車速有減至五十公里,而 橋面比路面為高,所以看不見橋面上之來車,當伊看見乙○○來車時,已閃避不 及,且勘驗現場時該路面已有鋪平過,故坡度不如案發時陡云云。二、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是否真如被告所言,係被害人乙○○超車不當侵入被告之車 道所致?或係被告侵入乙○○之車道,肇事後又推卸責任?實為本案首先應釐



清之事實,惟本案因警方於案發之初蒐證草率,現場圖未清楚繪製散落物、油 漬之位置,亦未記錄刮地痕、擦地痕,而照片亦係案發時之夜間所攝,且僅有 四張,拍攝之角度亦不理想,導致本案欲重建案發過程甚為困難,經送請台灣 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無法判定,此有該委員會之公函在 卷可稽。唯案發後肇事之二部車輛均斜停在中心線上,被告之車頭約朝十一點 鐘方向,乙○○之車頭約朝四點鐘方向,此有現場圖在卷可考。而觀察兩車受 損情形,被告之車頭左角部位及車門毀損,車輪轉左,尚屬正常,受損較輕; 乙○○之車頭及保險桿雖尚完整,但車身左側自車頭部分至左前車門及前擋風 玻璃均嚴重凹損,且左前輪嚴重外翻,已完全無法行駛,此有照片附卷可證。 故依兩車之受損情形可以判定案發時之情形是兩車對向行駛,且係被告的車頭 左前角撞擊乙○○車身左側前半部。而依案發後兩車停放之位置加以判斷,假 設乙○○之車在正常車道行駛,是被告侵入乙○○之車道肇事,則被告貨車車 頭左前角撞擊乙○○自小客車之左前側,乙○○之自小客車受力後失控,應會 向現場圖中約七點鐘方向滑出,縱因乙○○本能反應將方向盤打回,然因左前 車輪已毀損,無法控制方向,該車絕不可能向七點鐘方向滑出後又呈弧行方向 滑進中心分向線,而停在現場圖上所畫之位置,故依現存之證據及力學原理可 知,本件絕非被告侵入乙○○之車道而發生二車對撞,應是乙○○侵入被告之 車道,俟乙○○發現被告之貨車時,緊急偏轉車頭,欲進入自己之車道,但因 閃避不及,造成被告之車頭左前角撞到乙○○自小客車左前側,乙○○之車受 撞擊後,失控向外滑出而停置在現場圖上所繪之分向線上,且因車身受撞旋轉 使得車頭約朝向四點鐘方向。而被告之貨車因受損較輕,且因車體較重,尚能 勉強控制方向,而停置在現場圖上所繪之位置,車頭並朝約十一點鐘方向,是 本件車禍係肇始於乙○○超車不當侵入被告之車道所致,應堪認定。(二)另被告案發當時駕駛大貨車之速度約為時速六十公里左右,業據被告甲○○於 警訊時自白不諱,此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在卷可憑,又現場路況 係有坡度狹橋之前,而且因橋面高於路面,使路面或橋面行車之駕駛人均因視 野不佳而不易掌握車前狀況,且當時夜間視線已屬不良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坡路、狹橋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 執照,對上開規定自屬熟稔,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車速為六十公里左右,而參 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地點限速六十公里,足證被告於本件 車禍肇事當時顯未減速慢行,故本件應論究者為被告當時行車速度與車禍之發 生有無因果關係。按被告雖辯稱因被害人車輛超車不當駛入伊車道,伊閃避不 及而肇事云云,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本件二車相撞地點在銜接橋樑道路北 側約十三公尺處,此為被告及代行告訴人所不爭執,該道路與橋面間雖有坡度 之落差,然坡度並非十分陡峻,由路面尚可看見橋面北端之車輛,且愈接近橋 面坡度愈小,在肇事地點處甚至可看到橋樑南端,此有原審勘驗時所攝編號一 、編號四照片附卷可證,而該處坡度自八十年後迄今皆無改變,亦有交通部公 路局第五區工程處新營工務段覆函乙紙附卷足參,另肇事地點快車道右側均留



有約等同於快車道寬度之慢車道,又因肇事地點右側有一岔路,故該處北向南 快車道右邊甚為寬濶,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在卷足稽,被告於行 車當時,如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則於接近橋樑時應足以發現被害人因 超車已駛入伊車道,又肇事地點右側又有足够空間以供閃避,則被告應可為適 當避禍之處置,而本件車禍係被告之車頭左前角撞到乙○○自小客車左前側,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因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 駛致反應不及而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亦應負肇事次因,其有過失甚明 。被告辯稱伊當時有減速,車速約五十公里,及該路段於案發後有鋪平,坡度 不如案發時陡云云,顯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三)雖本件被害人乙○○不當跨越車道為肇事主要原因,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 ,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又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乙○○之受傷間, 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
三、查被告自購車牌號碼ZT-六八五號大貨車,靠行於敏姿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菇 類蔬菜之批發工作,平日以上開大貨車自產地運送蔬菜至公司,從事駕駛業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眼失明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 在卷可按,此顯已構成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原判決誤為身體難治之重傷害 )。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一項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應予變更。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肇事責任之過 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應負肇事之主要責任,被告肇事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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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敏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