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346號
原 告 臺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李英正
訴訟代理人 王玉綿
林青壯
被 告 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父陳水來前承租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在其上興建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約定每半年繳納租金1次,每期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7,262元,使用面積為店鋪面積4.69坪、亭地面積 4.98坪(下稱系爭租約)。陳水來死亡後,系爭建物一直由 被告管理使用。
㈡原告前曾對被告及陳水來的其他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 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被告等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 土地,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租約已於民國99年2月 11日期限屆滿,然被告等仍未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被告 並持續占用系爭土地。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前案確定判決雖確認定被告應拆除面積 為17.57平方公尺,惟該部分僅為店舖面積,並不包含亭地 面積,被告使用面積並未減少。本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358元【計算式:7,262元/半年9期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約定店舖面積4.69坪、亭地面積為4.98 坪,每半年繳納租金1次,每期租金7,262元,惟89年間學甲 市場發生火災,學甲市場經改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
拆除面積為17.57平方公尺,相當於5.32坪,使用面積不足 ,然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前卻一直向被告收取每期7,262 元租金,則被告於90年至99年間溢繳減少4.35坪面積之租金 共約65,320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所得心證: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系爭租約約定店舖使用基 地面積為4.69坪、亭地面積為4.98坪,每半年繳納租金1次 ,每期租金7,262元;前案確定判決認系爭租約已於99年2月 11日期限屆滿,並經原告終止,被告等應拆除系爭建物面積 17.57平方公尺返還土地;被告現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案確定判決書、契約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是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加 以使用等情,即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上為學甲公 有零售市場,位於學甲區熱鬧之市區,交通便利,來往人潮 流量大,系爭建物經營店鋪生意,學甲市場內及附近建築物 多做商家或攤販混合使用,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本院104 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學甲市場90 年改建工程後仍按年繳納14,524元之租金,未曾主張使用範 圍減少而應減少租金,更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0年4月19日 ,亦向本院提存14,520元作為清償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 日之租金,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14,524元,尚稱合理。
㈢另被告雖主張原告溢收90年至99年之租金,並主張抵銷等語 ,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應拆除之系爭建物為17.57平方公尺 ,並未論及亭地面積,被告主張使用範圍減少,未舉證以實 其說,已難憑採。縱認系爭租約中的亭地面積,因學甲市場 90年改建工程而有變化,然被告於學甲市場90年改建工程後 仍按年繳納14,524元之租金,未曾主張使用範圍減少而應減 少租金,而原告亦依此計算租金,是堪認兩造已依學甲市場 90年改建工程後之原告使用範圍成立租約,被告依約繳納租
金,原告要無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問題,被告主張抵銷,應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 5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小額訴訟之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