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5年度,20號
PCEV,105,板聲,20,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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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宗瑞
相 對 人 黃鑫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12月17日104年度板簡字第192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 對人黃鑫龍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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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