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劉重亮
劉重利
劉維超
林劉鶴蓮
白劉守
陳劉錦華
劉錦足
何秋燕
陳招昆
陳招文
駱書斌
張陳金花
陳寶桂
江陳富
廖陳却
廖修墀(已歿)
潘陳蓮
陳品佳
陳嬋
駱仁裕
駱月卿
駱月雲
鄒充
游鄒寶琴
鄒寶鳳
鄒竹川
鄒竹和
陳富子
陳文津
陳文容
陳文清
陳文華
黃陳玉雲
林雪
陳英
陳玉燕
廖德義
廖德村
劉廖美雲
謝廖美枝
廖美月
廖秀娟
廖秀茹
廖秋雯
廖秋惠
廖秀婷
劉維昌
王堯崇
王堯昌
王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 。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 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公同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駱月美之債權人,駱月美因繼承而 與被告劉重亮等50人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000 地號、10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駱月美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故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 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駱月美行使就系爭土地 之遺產分割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於 民國105 年2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廖修墀業於原告 起訴前之105 年1 月1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 暨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發戳章在卷可稽,被告廖修墀顯無
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 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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