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373號
PCEV,105,板簡,373,201602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劉重亮
      劉重利
      劉維超
      林劉鶴蓮
      白劉守
      陳劉錦華
      劉錦足
      何秋燕
      陳招昆
      陳招文
      駱書斌
      張陳金花
      陳寶桂
      江陳富
      廖陳却
      廖修墀(已歿)
      潘陳蓮
      陳品佳
      陳嬋
      駱仁裕
      駱月卿
      駱月雲
      鄒充
      游鄒寶琴
      鄒寶鳳
      鄒竹川
      鄒竹和
      陳富子
      陳文津
      陳文容
      陳文清
      陳文華
      黃陳玉雲
      林雪
      陳英
      陳玉燕
      廖德義
      廖德村
      劉廖美雲
      謝廖美枝
      廖美月
      廖秀娟
      廖秀茹
      廖秋雯
      廖秋惠
      廖秀婷
      劉維昌
      王堯崇
      王堯昌
      王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 。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 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公同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駱月美之債權人,駱月美因繼承而 與被告劉重亮等50人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000 地號、10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駱月美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故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 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駱月美行使就系爭土地 之遺產分割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於 民國105 年2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廖修墀業於原告 起訴前之105 年1 月1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 暨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發戳章在卷可稽,被告廖修墀顯無



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 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