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陳彧
被 告 吳麗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46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金山於前向原告申請使用信 用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金山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 誤繳款期限時,應自每筆消費之繳款截止日起至該筆帳款結 清日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 金山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民國(下同) 104年3月3日止,合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61950元及其中1 51369元自104年3月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 以150元,逾期第2個月以300元,逾期第3個月(含)以上者 每月以600元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含)以上擇不收違約 金未為清償,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金山於103年8 月27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自應就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吳金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 1950元及其中151369元自104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1個月以150元,逾期第2個月以300元,逾期第3個 月(含)以上者每月以600元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含) 以上擇不收違約金。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第二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 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 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 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台南地院家事庭函、既成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
五、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及第25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暨自104 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150元,逾期第2個月以 300元,逾期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以600元計算違約金 ,超過6個月(含)以上擇不收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
約定條款為據,然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銀行法修法前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99%,並參以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意旨,且原告 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違約金之金 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 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元,始為妥適。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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