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陳璽仲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35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937-5G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104 年5月26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 經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 理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積欠費用新台幣(下同) 10000元,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然被告仍 置之不理。又937-5G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為原告所有,則被 告經原告終止契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 執照一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2份、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