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救字,105年度,8號
PCEV,105,板救,8,201602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育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家龍間因本院105年度板簡調字第86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在獄中服刑無法工作賺取薪資所得, 而原告也無財產及存款,又原告之父母也已去世多年,家中 靠妻子以做零工來維持家計及扶養子女,原告也已入獄服刑 一年多了,與之前友人及同事失聯已久,故原告實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也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 及技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請求鈞院准予訴訟救助云 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 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 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缺 乏經濟信用,已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能釋明或提出可即時調查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實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