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黃桂芝
被 告 王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雙和醫院急診室內,因其女王思涵與原告發 生車禍事故,協調不成,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對原告辱罵「幹你老祖宗」及「幹你娘」之不雅言詞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自訴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製作筆錄時,辱罵原告三字經等 不雅言詞,故提出民事訴訟,求償其精神損失云云。(二)惟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並未說明其請 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說明其請求金額之依據,是原告請求 顯無理由。
(三)次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衝動,對被告有為三字經之不當 言語,惟被告已知自身之言行不當,並於刑事調解程序中 表明有賠償之意願,業經鈞院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 業等一切情狀後,以104年度簡字第4398號刑事簡易判決 ,量處罰金5,000元,附此敘明;是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損失,然原告請求給付200,000元,顯屬過高,懇請 鈞院酌減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本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43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正昇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是被告公然以「幹你老祖宗」及「幹你娘」之 穢語辱罵原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 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案發時 無業,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 他財產,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以情緒性言詞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 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 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