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林文華
被 告 黃建和(原名黃三合)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1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22日起至96年11月 28日止,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2000元,由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作擔保,惟經原告嗣後向被告提示前 開本票,惟被告拒不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2紙影本為證,並當庭陳稱 :「96年10、11月底,我去土城跟他拿的,地點不記得了, 有可能是我開車去他家樓下,他之前是住金城路。」、「一
次借十萬,一次借我跟被告那時候不錯,因為他做生意他有 簽六合彩,他需要用資金,他說他時間到就還我,所以我就 借他。林順明本身就有錢,他拿現金給我,他不知道我借錢 要做什麼。」等語,核與證人林順明具結證稱:「96年年底 時,在我家客廳,那時候我家在延吉街。他跟我借二次,一 次十萬。原告有向我借錢,是我賺的錢,領款紀錄我要回去 看,通常我家裡都有放一點錢,十萬放家裡都正常。」等語 相符(均見本院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