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曾紀堯
被 告 胡輝貞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03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2日晚間9時多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進至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不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臨時停車,且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路邊停車,應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僅因自覺疲倦,需要小憩片刻,而疏未注意,將車 輛停放在上址路段設有紅線標線之處,復未閃爍任何警示燈 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即乘坐在車上睡覺。適於同日晚間10 時30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 車後方駛至,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因而 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頸部扭傷及拉 傷、兩側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之前開 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 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之 前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5元、人工植牙費 用150000元、機車維修費8800元、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
120000元、購買醫療物品及就醫交通費用20000元,總計 3000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估價 單1紙、醫療費用收據4紙、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等件影本為 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 及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