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2018號
PCEV,104,板簡,2018,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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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曾義勇
訴訟代理人 曾雅卿
      陳欣照
被   告 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温展華
訴訟代理人 黃松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01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8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0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雙方約定期限為 90年7月6日,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所稱此20萬借款為籌措工會無線電台所需之經費,且 要求會員贊助之款項,此事並非事實。當時借款人為”曾 金蓮”(當時任職工會法定代理人),親至原告家中借款, 當時曾金蓮承諾說一年後會返還該20萬元,並未提及此20



萬為贊助款,僅表示工會需資金週轉,當時基於相識多年 的信任原則,不疑有他才出借20萬元。原告於此15年期間 ,曾多次向當初借款人曾金蓮提出返還20萬元,但曾金蓮 以原告於工會擔任常務理事為由,請原告放心,不需急於 追討該20萬元,直至曾金蓮卸任工會法定代理人,改由其 子溫展華繼任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有提出返還20萬元之請 求,但曾金蓮以其已卸任為由,或以需等工會變賣無線電 台設備之後,才願意還款,欲以此推託延遲至原告15年追 償有效期限到期。
(乙)被告所提及原告曾在工會兼任無線電台台長之工作一職, 亦非事實。當時因工會成立無線電台需人手幫忙,原告暫 任副台長一職,而非被告所稱兼任無線電台台長之工作一 職。
(丙)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於76年依法成立,會內設有 常務理監事等七名,此職務為會員推派會員代表遴選出來 ,任期為四年,因屬無給職,因此工會以車馬費方式補貼 任職於工會的常務理監事,此車馬費在工會成立之時就按 月給所有的常務理監事支領,且行之有年,當時任職之常 務理事們不論是否有借款予工會,皆有支領車馬費,原告 於工會任職常務理事且支領車馬費乙事,與89年借款給工 會並無關聯性。被告所稱原告領取擔任常務理事之車馬費 乃經雙方同意擔任該職務情況下才得以領取該車馬費,與 該借款無關;且原告擔任期間所領取之車馬費早已超過借 款金額20萬元,若雙方有協議該車馬費屬還款部份,又為 何未將收據取回。
(丁)原告自90年1月13日擔任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常 務理事,期間所領取的費用為”車馬費”,被告所稱每月 領取1萬元至97年7月,後因工會經費拮据,減至每月領取 8000元,此亦非事實。原告領取1萬元車馬費期間約只有 一年左右,約91年期間就只開始改為領取8000元車馬費, 並無被告所稱領取1萬元車馬費至97年7月之事實。且此費 用為原告擔任常務理事一職,每月至工會協助處理工會事 務,工會所給付之車馬費,雙方並未約定此費用為還款, 且原告不論是否擔任常務理事期間,直至退休日止,期間 均不定時向工會請求返還20萬,甚至曾要求工會開會討論 如何還款,或以逐月分攤方式還款,但工會均未予以回應 。由於多次求償未果,而借款之有效期限為15年,原告不 得已於即將退休前,再度向被告提出還款之請求,但被告 仍不予以回應,分明有意要拖延,讓借款超過有效期限, 因此原告不得已乃向工會提出請求返還20萬元之支付命令




(戊)借款當時,原告以現金交付工會,並請工會開立借款證明 ,當時發現工會所開之證明為「收據」時,當下立即詢問 工會會計小姐林恆貞為何借款證明為「收據」?該員表示 工會每筆借款均以「收據」開立。且被告所稱該借款為「 贊助款」,又為何未在該收據明確載明為「贊助款」,顯 然被告自始已知該款項為「借款」。直至原告期間多次催 促要求返還未果並已提出支付命令時,被告才推託該款項 為「贊助款」。
(己)被告所稱工會無線電台於99年5月28日報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監理所會勘准予報停,當時任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兼 常務理事曾金蓮有承諾原告,會將無線電台之設備轉賣, 之後會將所得拿來清償原告20萬之借款,但至今仍未收到 工會任何還款。
(庚)被告所列被證五之曾金蓮林文明之收據,立據人為「台 北縣計程車無線電車隊」,與原告曾義勇所持之收據,立 據人為「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不同,且當時工 會之法定代理人曾金蓮於借款時表示是以工會名義請求借 款,而非以無線電台之名義借款。
(辛)被告所列當時參與提供籌措款之人員有3名(曾金蓮、林 文明、任家佑),但當時借款給工會除了上述3人之外, 尚有2人,分別為洪有禮陳興元
1、曾金蓮:當時任職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 人兼常務理事,亦為現任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法 定代理人溫展華之母。
2、林文明:當時任職台北縣工會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常務 理事。
3、任家佑(借款給工會10萬元):現任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常務監事。
4、洪有禮(借款給工會20萬元):現任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常務理事。
5、陳興元(借款給工會10萬元):當時任職新北市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理事,現已卸任,並已收到工會返還10萬元 。
(壬)綜上所述,工會向原告收受20萬元借款(以收據為憑)乃 屬事實,工會至今遲未返還並無法提出還款證明,僅推託 此借款為贊助款,且當時未契約明定此為贊助款,故請求 被告儘速返還借款,並依法請求雙方約定於90年7月6日還 款迄今之借款利息,以保障原告之權益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所持有之收據記載20萬元,非借款而係贊助款。 被告原係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於76年10月19日經 臺北縣政府核准成立,改制後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下稱新北市計程車工會),原告加入會員,嗣工會 為協助會員(計程車司機),增加營運收入,提昇服務品 質,乃於89年1月4日向交通部申請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架 設許可,為籌措工會無線電台經費約需600餘萬元,曾通 函所有工會會員,慷慨解囊,集腋成裘,鼎力贊助。(二)原告當時係會員代表,接獲工會函示後,願意共襄盛舉, 提出贊助款20萬元,並曾在工會兼任無線電台台長工作, 之後又爭取工會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等職銜(每月領 取車馬費1萬元),工會所有會員代表,對於此項職務爭 取參與者甚多,惟需各提出贊助無線電台成立籌措款,當 時參與者有曾金蓮林文明曾義勇(即原告)、洪有禮任家佑等人參與,原告因此自90年1月13日起即擔任新 北市計程車工會常務理事,每月領取車馬費1萬元,及至 97年7月工會因經費拮据,減為每月領取8千元,至103年 10月屆齡退休止。
(三)綜據以上原告雖提出20萬元之贊助款係為了每月可以領 得1萬元之代價,而自願贊助,並非工會之借用款,如果 原告最初提出現款時,承辦人以「收據」立據,原告當時 為何未表示異議,因此原告自90年1月13日開始領取車馬 費(即自90年1月13日起至97年7月13日=90個月,每月1 萬元,計90萬元。另自97年8月起至103年10月退休止計74 個月,每月8000元,計592000元,則原告共計所得高達 000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工會每3個月例行理、監事 會議,每次支付車馬費1500元,原告在工會掛名常務理、 監事期間從未要求返還,嗣至退休卸任後始要求返還顯不 符合當初贊助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顯不合理。應予駁 回。
(四)工會無線電台於89年1月4日許可成立,為照顧會員司機, 不惜成本投入1千餘萬元,亦均由其他常務理、監事配合 支應,於科技漸行發達,無線電台已無法繼續營運,因此 99年5月28日工會報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年12北監理所會 勘准予報停。
(五)被告係依工會法組織成立之人民團體,已多次改組,原告 既認為是借款,又為何在改組前不依法向前負責人請求, 而在改組後提出請求,據此足以證明原告對此款之請求存 有心虛。
(六)89年被告募款成立工會無線電台,原告於同年7月6日提供



贊助款20萬元,當時原告也是工會的常務理事,是負責人 之一,詳如被證四,依工會法修正前,並未置理事長一職 ,均以三位常務理事連署為負責人,因此當初電台募款成 立時,原告也是負責人之一,何以原告現在竟以工會為被 告請求給付借款,顯然不合理;倘如原告起訴意旨,指為 借款,向工會請求,則原告也是借款人之一,請明查各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告所提被告於89年7月6日出具之收據係記載:茲收到 曾義勇(即原告)款項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特此證明各 等語,此有該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宗第5 頁),足見上開收據之記載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有間,尚 難遽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至證人即被告 工會常務理事洪有禮之證詞與證人即曾任被告工會常務理 事林文明之證詞相互予盾,復與上開收據之記載內容相左 ,自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委無可取。(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9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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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