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曾義勇
訴訟代理人 曾雅卿
陳欣照
被 告 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温展華
訴訟代理人 黃松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01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8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0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雙方約定期限為 90年7月6日,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所稱此20萬借款為籌措工會無線電台所需之經費,且 要求會員贊助之款項,此事並非事實。當時借款人為”曾 金蓮”(當時任職工會法定代理人),親至原告家中借款, 當時曾金蓮承諾說一年後會返還該20萬元,並未提及此20
萬為贊助款,僅表示工會需資金週轉,當時基於相識多年 的信任原則,不疑有他才出借20萬元。原告於此15年期間 ,曾多次向當初借款人曾金蓮提出返還20萬元,但曾金蓮 以原告於工會擔任常務理事為由,請原告放心,不需急於 追討該20萬元,直至曾金蓮卸任工會法定代理人,改由其 子溫展華繼任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有提出返還20萬元之請 求,但曾金蓮以其已卸任為由,或以需等工會變賣無線電 台設備之後,才願意還款,欲以此推託延遲至原告15年追 償有效期限到期。
(乙)被告所提及原告曾在工會兼任無線電台台長之工作一職, 亦非事實。當時因工會成立無線電台需人手幫忙,原告暫 任副台長一職,而非被告所稱兼任無線電台台長之工作一 職。
(丙)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於76年依法成立,會內設有 常務理監事等七名,此職務為會員推派會員代表遴選出來 ,任期為四年,因屬無給職,因此工會以車馬費方式補貼 任職於工會的常務理監事,此車馬費在工會成立之時就按 月給所有的常務理監事支領,且行之有年,當時任職之常 務理事們不論是否有借款予工會,皆有支領車馬費,原告 於工會任職常務理事且支領車馬費乙事,與89年借款給工 會並無關聯性。被告所稱原告領取擔任常務理事之車馬費 乃經雙方同意擔任該職務情況下才得以領取該車馬費,與 該借款無關;且原告擔任期間所領取之車馬費早已超過借 款金額20萬元,若雙方有協議該車馬費屬還款部份,又為 何未將收據取回。
(丁)原告自90年1月13日擔任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常 務理事,期間所領取的費用為”車馬費”,被告所稱每月 領取1萬元至97年7月,後因工會經費拮据,減至每月領取 8000元,此亦非事實。原告領取1萬元車馬費期間約只有 一年左右,約91年期間就只開始改為領取8000元車馬費, 並無被告所稱領取1萬元車馬費至97年7月之事實。且此費 用為原告擔任常務理事一職,每月至工會協助處理工會事 務,工會所給付之車馬費,雙方並未約定此費用為還款, 且原告不論是否擔任常務理事期間,直至退休日止,期間 均不定時向工會請求返還20萬,甚至曾要求工會開會討論 如何還款,或以逐月分攤方式還款,但工會均未予以回應 。由於多次求償未果,而借款之有效期限為15年,原告不 得已於即將退休前,再度向被告提出還款之請求,但被告 仍不予以回應,分明有意要拖延,讓借款超過有效期限, 因此原告不得已乃向工會提出請求返還20萬元之支付命令
。
(戊)借款當時,原告以現金交付工會,並請工會開立借款證明 ,當時發現工會所開之證明為「收據」時,當下立即詢問 工會會計小姐林恆貞為何借款證明為「收據」?該員表示 工會每筆借款均以「收據」開立。且被告所稱該借款為「 贊助款」,又為何未在該收據明確載明為「贊助款」,顯 然被告自始已知該款項為「借款」。直至原告期間多次催 促要求返還未果並已提出支付命令時,被告才推託該款項 為「贊助款」。
(己)被告所稱工會無線電台於99年5月28日報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監理所會勘准予報停,當時任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兼 常務理事曾金蓮有承諾原告,會將無線電台之設備轉賣, 之後會將所得拿來清償原告20萬之借款,但至今仍未收到 工會任何還款。
(庚)被告所列被證五之曾金蓮、林文明之收據,立據人為「台 北縣計程車無線電車隊」,與原告曾義勇所持之收據,立 據人為「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不同,且當時工 會之法定代理人曾金蓮於借款時表示是以工會名義請求借 款,而非以無線電台之名義借款。
(辛)被告所列當時參與提供籌措款之人員有3名(曾金蓮、林 文明、任家佑),但當時借款給工會除了上述3人之外, 尚有2人,分別為洪有禮、陳興元。
1、曾金蓮:當時任職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 人兼常務理事,亦為現任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法 定代理人溫展華之母。
2、林文明:當時任職台北縣工會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常務 理事。
3、任家佑(借款給工會10萬元):現任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常務監事。
4、洪有禮(借款給工會20萬元):現任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常務理事。
5、陳興元(借款給工會10萬元):當時任職新北市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理事,現已卸任,並已收到工會返還10萬元 。
(壬)綜上所述,工會向原告收受20萬元借款(以收據為憑)乃 屬事實,工會至今遲未返還並無法提出還款證明,僅推託 此借款為贊助款,且當時未契約明定此為贊助款,故請求 被告儘速返還借款,並依法請求雙方約定於90年7月6日還 款迄今之借款利息,以保障原告之權益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所持有之收據記載20萬元,非借款而係贊助款。 被告原係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於76年10月19日經 臺北縣政府核准成立,改制後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下稱新北市計程車工會),原告加入會員,嗣工會 為協助會員(計程車司機),增加營運收入,提昇服務品 質,乃於89年1月4日向交通部申請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架 設許可,為籌措工會無線電台經費約需600餘萬元,曾通 函所有工會會員,慷慨解囊,集腋成裘,鼎力贊助。(二)原告當時係會員代表,接獲工會函示後,願意共襄盛舉, 提出贊助款20萬元,並曾在工會兼任無線電台台長工作, 之後又爭取工會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等職銜(每月領 取車馬費1萬元),工會所有會員代表,對於此項職務爭 取參與者甚多,惟需各提出贊助無線電台成立籌措款,當 時參與者有曾金蓮、林文明、曾義勇(即原告)、洪有禮 、任家佑等人參與,原告因此自90年1月13日起即擔任新 北市計程車工會常務理事,每月領取車馬費1萬元,及至 97年7月工會因經費拮据,減為每月領取8千元,至103年 10月屆齡退休止。
(三)綜據以上原告雖提出20萬元之贊助款係為了每月可以領 得1萬元之代價,而自願贊助,並非工會之借用款,如果 原告最初提出現款時,承辦人以「收據」立據,原告當時 為何未表示異議,因此原告自90年1月13日開始領取車馬 費(即自90年1月13日起至97年7月13日=90個月,每月1 萬元,計90萬元。另自97年8月起至103年10月退休止計74 個月,每月8000元,計592000元,則原告共計所得高達 000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工會每3個月例行理、監事 會議,每次支付車馬費1500元,原告在工會掛名常務理、 監事期間從未要求返還,嗣至退休卸任後始要求返還顯不 符合當初贊助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顯不合理。應予駁 回。
(四)工會無線電台於89年1月4日許可成立,為照顧會員司機, 不惜成本投入1千餘萬元,亦均由其他常務理、監事配合 支應,於科技漸行發達,無線電台已無法繼續營運,因此 99年5月28日工會報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年12北監理所會 勘准予報停。
(五)被告係依工會法組織成立之人民團體,已多次改組,原告 既認為是借款,又為何在改組前不依法向前負責人請求, 而在改組後提出請求,據此足以證明原告對此款之請求存 有心虛。
(六)89年被告募款成立工會無線電台,原告於同年7月6日提供
贊助款20萬元,當時原告也是工會的常務理事,是負責人 之一,詳如被證四,依工會法修正前,並未置理事長一職 ,均以三位常務理事連署為負責人,因此當初電台募款成 立時,原告也是負責人之一,何以原告現在竟以工會為被 告請求給付借款,顯然不合理;倘如原告起訴意旨,指為 借款,向工會請求,則原告也是借款人之一,請明查各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告所提被告於89年7月6日出具之收據係記載:茲收到 曾義勇(即原告)款項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特此證明各 等語,此有該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宗第5 頁),足見上開收據之記載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有間,尚 難遽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至證人即被告 工會常務理事洪有禮之證詞與證人即曾任被告工會常務理 事林文明之證詞相互予盾,復與上開收據之記載內容相左 ,自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委無可取。(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9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