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薛德偉
薛亞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鈞綸律師
被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朱禹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執本院91年度民執字第21205 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4 年度司執字第56028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中,然系爭債權憑證於民國91年間核發,隨後雖 有數次執行,惟於98年8 月4 日經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至今未曾再聲請執行,顯已 罹於本票債權之3 年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已陸續發生之利息並未隨同 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仍得請求自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起回溯5 年之利息,故被告仍得就上開利息債權繼續強 制執行,原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 項前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 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 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 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 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 決議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 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依上開說明, 其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被告所辯上情,尚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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