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蔡天智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任順安
樓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經查被告任順安及其前手樓顯政所持有之原告於民國104 年3月24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票號:CR00 000000)之本票債權、550萬元(票號:CR00000000)及5 00萬元(票號:CR00000000)之總金額1,550萬元本票三 張(詳如附表所示),係源自被告樓顯政於發票日當日即 104年3月24日在明知原告蔡天智僅係訴外人張宏麒之妹婿 而渠等並無任何委任或合夥關係、而訴外人張宏麒與劉瑞 霞間亦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下,卻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謊稱藉由其係為訴外人劉瑞霞討債之名目,於民生東 路、光復北路交叉路口之某處咖啡廳場所內恐嚇原告「若 不簽本票即不讓你離開此處」之脅迫方式,要脅強逼原告 開立本票以還清債務,原告在不得不就範之情形下出於心 生畏懼始開立系爭三張本票及另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 甚至被告樓顯政於原告開立本票後仍持續以電話恐嚇要脅 原告應償還債務,如警告原告「沒有方式,就是還錢啊, 人家一定會去抓你啊!」、「情形就是這樣子阿,就是拿 錢來贖人啊,這麼簡單啊,人家一定會出來找你,到最後 一定會很難看,對方會怎麼辦我也不敢講,你要知道對方 出來一定要你還錢,人家不會去跟你談情的你懂嗎。」等 語,使原告基於心生畏懼下受償債威脅恐嚇,故按民法第 92條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茲就遭被告樓顯政脅迫 而為簽發系爭本票四張之意思表示為撤銷,原、被告間就 系爭四張本票表彰債權應為不存在應屬灼然。
(二)又查被告即執票人任順安明知前手樓顯政係出於脅迫取得 本票權利、其與前手樓顯政間並無任何相當對價關係下取 得本件系爭本票三張,且無論係被告任順安、樓顯政或訴 外人劉瑞霞皆與原告即發票人蔡天智間根本未具有任何原 因關係存在,被告卻仍出於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竟違法 詐欺法院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在案,然按票據法第14 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被告任順安、樓顯政或訴外 人劉瑞霞皆與原告即發票人蔡天智間根本未具有任何原因 關係存在,原告除當得對被告任順安主張有原因關係不存 在而無須負擔票據債務外,更得主張被告任順安既出於不 法惡意即未有相當對價下取得本件係爭支票三張,當應繼 受前手不法之原因關係瑕疵,故其與原告間亦不存有任何 本票債權當屬無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1.原告與執票人任順安、樓顯政或訴外人劉瑞霞皆間根本 未具有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故雙方並不存在本票債務至明 :經查被告即執票人任順安明知前手樓顯政係出於脅迫取 得本票權利、其與前手樓顯政間並無任何相當對價關係下 取得本件系爭本票三張,且無論係被告任順安、樓顯政或 訴外人劉瑞霞皆與原告即發票人蔡天智間根本未具有任何 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卻仍出於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竟違 法詐欺法院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在案,然按票據法第 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被告任順安、樓顯政或訴 外人劉瑞霞皆與原告即發票人蔡天智間根本未具有任何原 因關係存在,原告除當得對被告任順安主張有原因關係不 存在而無須負擔票據債務外,更得主張被告任順安既出於 不法惡意即未有相當對價下取得本件係爭支票三張,當應 繼受前手不法之原因關係瑕疵,故其與原告間亦不存有任 何本票債權當屬無疑。
⑵2.被告任順安、樓顯政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而訴外人劉瑞霞亦係與訴外人育富投資有限公司間有 股東投資契約關係,此揭投資關係根本與原告或被告任順 安、樓顯政無涉,故原、被告間確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無 疑:經核訴外人劉瑞霞與育富投資有限公司確有簽訂股東 投資合約書,劉瑞霞並有簽立代收圈購股票投資款項憑證
,故可確認訴外人劉瑞霞係與訴外人育富投資有限公司間 有股東投資契約關係,此揭投資關係根本與原告或被告任 順安、樓顯政無涉,被告任順安、樓顯政與原告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疑,故既然原、被告間並無原因關 係存在,彼此間當不存有任何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無疑。 ⑶3.訴外人劉瑞霞係與育富投資有限公司間有股東投資契約 關係,而被告任順安、樓顯政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故原、被告間確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無疑: 經核訴外人劉瑞霞與育富投資有限公司確有簽訂股東投資 合約書,劉瑞霞並有簽立代收圈購股票投資款項憑證,故 可確認訴外人劉瑞霞係與訴外人育富投資有限公司間有股 東投資契約關係,此揭投資關係根本與原告或被告任順安 、樓顯政無涉,被告任順安、樓顯政主臨訟謊稱其係訴外 人劉瑞霞幕後之實際投資人或金主,然並未提出任何憑證 證明,且核與權義主體認定相違,故被告任順安、樓顯政 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疑,既然原、被告 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彼此間當不存有任何本票債權債務 關係無疑。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被 告任順安、樓顯政或訴外人劉瑞霞皆與原告即發票人蔡天 智間根本未具有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除當得對被告任 順安主張有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無須負擔票據債務外,更得 主張被告任順安既出於不法惡意即未有相當對價下取得本 件系爭支票三張,當應繼受前手不法之原因關係瑕疵,故 其與原告間亦不存有任何本票債權當屬無疑。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任順安與樓顯政、劉瑞霞等三人,皆為投資張宏麒〈 育富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係原告蔡天智之妻張釉臻胞兄 ,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案,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第0 04號政股偵查中,另張宏麒在103年8月2日晚間19時,假 高雄寒軒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宴請二十餘 投資人,席間張宏麒向渠等表稱:原告蔡天智係其妹夫, 自即日起任職該公司執行長乙職〉受害者,我等係多次在 投資受害自救會議中,相互交談,因而熟識。
(二)被告樓顯政於104年3月10日,即獲訴外人劉瑞霞委托授權 處理1650萬元,係被告任順安委請劉瑞霞轉交投資張宏麒 資金1600萬,另50萬為劉瑞霞資金,訴外人劉瑞霞開立代 收憑証乙份,該筆款項由劉女親交原告蔡天智代收,相關 事宜,另張宏麒與劉瑞霞間,現尚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張
宏麒積欠劉瑞霞金額高達上億元,顯見原告蔡天智在其民 事起訴狀所述我等無對價關係…..等陳述皆非屬實。(三)被告樓顯政於103年3月間與友人等二人,在台北市街某咖 啡廳,不期與原告蔡天智偕其友人等三人相遇,遂趨前質 問原告代收1650萬,該如何處理?經長談後原告自知理虧 ,開立本票1600萬,期間未曾有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原告 友人等3人在場,可為佐証;然原告在其訴狀內陳述表稱 :受被告樓顯政恐嚇脅迫,心生畏懼始簽立本票,誠屬無 稽,懇請貴院〈庭〉傳原告友人為証,以釐事實真相。(四)原告於104年7月間,委由張宏麒,由張宏麒事先擬好聲明 書手稿乙份南下高雄,向劉瑞霞表示,若劉女簽署該聲明 書後,近期內願先償還劉女部份債務,藉此利誘劉女簽署 聲明書;然劉女在不確信,及張宏麒再三催促利誘之情境 下,在聲明書內將其身分証號,刻意誤植為Z0000000000 ,正確應為Z000000000,以防張男日後做出有不利己情事 ,張宏麒取得劉女聲明書後,即避不見面,更惶論還款事 宜,令劉女氣憤不已,感嘆!還好當時在聲明書上刻意誤 植身分証號,沒被張宏麒這個騙子又騙了…..等語。(五)被告樓顯政自103年3月間,取得原告簽立本票後,在朱子 慶律師事務所,簽收原告歸還50萬元〈尚積欠1600萬元〉 。後被告樓顯政即經常以友人身份與原告話家常,本意提 醒原告儘早償還該筆債務,其間原告亦多次透過其友人阿 慶,出面允諾會儘速處理該筆債務;然皆食言未履約,被 告樓顯政依亦無針對原告進行暴力及言語脅迫,錄音帶內 容可資佐証。
(六)被告任順安於104年7月30日,即向貴院申請本票裁定收據 針對原告蔡天智1500萬本票裁定申請在案,貴院於104年 10月8日始發文,裁定確定證明書乙文,准予該本票裁定 確定;然原告蔡天智因恐財產遭法院查封,旋即於104年9 月24將其座落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及新北 市○○區○○里○○路000巷0○0號3樓等兩棟房屋,贈予 過戶原告之妻張釉臻,有脫產之嫌,請貴院依法判決原告 轉讓無效,以卻保我等債權之權益。
(七)依原告呈貴院民事準備〈二〉狀,如附件一,所述:訴外 人劉瑞霞與育富投資公司確有股東投資契約關係,然被告 任順安於103年10月10日,將資金1600萬元該筆金額確經 劉女代收後轉交原告,被告任順安與原告雖無直接交付該 款項情事,但該筆金額確由原告代收,且原告亦開立本票 裁定在案,若原告無代收劉女該筆金額,亦可理直氣壯不 須理會,更無須開立本票,顯見原告心虛理虧確有代收該
筆金額,該筆金額確由被告任順安託劉女轉交原告轉投資 原告妻舅張宏麒。
(八)原告未經查證,於訴訟中表稱被告任順安與育富投資有限 公司無任投資行為〈關係〉,又表稱被告任順安抗辯內容 純屬杜撰,今呈上被告任順安投資育富有限公司股東合約 書乙份,足以證明被告任順安確有投資育富有限公司之情 事。
(九)被告任順安與樓顯政及訴外人劉瑞霞之因果關係,於前答 辯書已詳盡陳述,無須贅述。
(十)原告代收劉女之1600萬元之情事,被告任順安於前答辯書 附呈佐証及陳述詳盡,然今原告迄今未蒞庭為己辯護,出 委請訴訟代理人黃、陳兩位律師代為蒞庭辯護,渠等未就 事實,展現誠意與被告任順安協商,且運用法律專業再三 狡辯,誠屬不解,懇請鈞院毋妄毋縱,詳查速判,以服人 心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任順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 由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693號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2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惟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及兩造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 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順安持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票字4693號)一節, 業據提出劉瑞霞聲明書、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各乙份、本 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693號民事裁定、股東投資合約書8份、 代收圈購股票投資款項憑證6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票字4693號案卷影本可佐,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樓顯政脅 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又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 予審究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本 票係被告樓顯政脅迫原告所簽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得否以被告任順安取得系 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對抗被告任順安?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其 簽發,惟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樓顯政脅迫所簽發云云, 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法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樓顯政 脅迫所簽發云云,尚難採信。
(二)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發票人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 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 ,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 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 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 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 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任順安、樓顯政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並主張係訴外人劉瑞霞與訴外人育富投資 有限公司簽訂股東投資合約書,劉瑞霞並有簽立代收圈購 股票投資款項憑證,故雖可認訴外人劉瑞霞與訴外人育富 投資有限公司間有股東投資契約關係,惟該投資關係根本 與原告或被告任順安、樓顯政無涉,被告任順安、樓顯政 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既然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彼此間當不存有任何本票債權債務 關係等語。被告樓顯政則辯稱其於104年3月10日,即獲訴 外人劉瑞霞委託授權處理劉瑞霞與原告間之1650萬元債務 云云,而被告任順安則以其委請訴外人劉瑞霞轉交投資張 宏麒資金1600萬,另50萬為劉瑞霞資金,劉瑞霞開立代收 憑証乙份,該筆款項由劉女親交原告代收,另張宏麒與劉 瑞霞間,現尚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張宏麒積欠劉瑞霞金額
高達上億元,顯見渠等與原告間關於本件本票有對價關係 等語置辯。並據被告提出委託授權書、代收投資款項憑證 及103年8月1日育富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等件為證。(四)是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之適用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二人 就本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樓顯政固辯稱被告任順安委託訴外人劉瑞霞代收投資 款1600萬元,訴外人劉瑞霞再轉交投資訴外人張宏麒1650 萬元投資款,訴外人劉瑞霞再委託被告樓顯政代為處理訴 外人劉瑞霞與原告間1650萬元債務云云,並提出委託授權 書為證。惟依前開委託授權書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劉瑞霞 有委託被告樓顯政代為處理訴外人劉瑞霞與原告間1650萬 元債務事宜,惟並不能證明被告樓顯政對原告有何債權存 在。況依被告另行提出之訴外人劉瑞霞之聲明書係記載: 蔡天智先生與訴外人劉瑞霞間無任何債務關係,亦無任何 款項須還款、代償及保管情事,若有他人即第三人以此向 蔡天智先生索取款項亦不生效力˙˙。等語,此與被告前 開委託授權書之內容已有不符,是訴外人劉瑞霞是否對原 告有1650萬元債權存在?亦非屬無疑。此外被告樓顯政並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樓顯政間關於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應屬可採。是原告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得以系爭票據無原因關係存在對抗被告樓顯政無 訛。次查,被告任順安提出之代收投資款項憑證及103年8 月1日育富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縱屬為真,至多亦僅 能證明被告任順安有委託訴外人劉瑞霞代為投資1600萬元 ,而被告任順安對訴外人張宏麒有1600萬元投資款債權存 在,及被告任順安於103年8月1日有投資育富投資有限公 司該合約書所載之金額而已,惟尚不能據此逕而認定被告 任順安對原告有1600萬元債權存在。次查,被告任順安係 無對價自被告樓顯政處取得系爭本票,是依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被告任順安對於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 被告樓顯政之票據權利,而被告樓顯政對於原告並未取得 系爭本票債權,原告得拒絕履行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 ,取得人即被告任順安應繼受被告樓顯政之瑕疵(附有人 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則原告自得對於執票人即 被告任順安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