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洪若翔
洪靖凱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張安婷律師
複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聯合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信同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毓璇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何宜達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洪靖凱於民國103年3月29日與被告簽訂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予洪靖凱使用,並由原告洪若翔與原告洪靖凱於103年3月 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原告洪靖 凱返還該小客車之擔保。嗣原告洪靖凱業已將該小客車返 還予被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 2059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 聲議字第547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在案可稽。(二)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一旦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洪靖凱向被告租用計程車,並與原告洪若翔擔任共 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上 並特別載明「租車車價保證金」之字樣,可知原告等所擔
保之債務範圍僅及於小客車車體本身之價值,今小客車既 已返還予被告,是原告洪靖凱對被告所負之主債務不存在 。再者,基於擔保債務從屬性之原則,原告洪若翔亦得主 張其所擔保債務亦無從發生。
(四)綜上所述,原告洪靖凱已返還該小客車予被告,則主債務 即不存在,且原告洪若翔所擔保之債務亦無從發生,原告 等自得主張系爭供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二、被告則以:本件計程車已經由被告取回。原告洪靖凱把這部 計程車拿去當鋪典當,被告是從當鋪那裡拿回來賣掉,以補 足之前沒有繳的車貸,被告並沒有給當鋪任何款項。原告洪 靖凱有積欠被告租金,所以被告才拿這張本票來本票裁定, 所以被告主張本件本票不只擔保原告要返還系爭計程車,還 擔保原告應該給付給被告的車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票據法第121條、第123條 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上開裁 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僅及於小客車車體本身之價值 ,今小客車既已返還予被告,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共同簽發而交付被告 收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為系爭本票授受之
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 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以系爭本票不僅擔保系爭小客車之車價,尚擔保原告洪 靖凱租金之給付,而原告洪靖凱確實有積欠被告租金,故系 爭本票具有合法之原因債權等詞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原告洪靖凱未積欠被告租金,且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不 包括原告洪靖凱應給付給被告之租金等語。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對於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原告洪靖凱確實積欠被告 租金,且系爭本票除係擔保系爭小客車之車體價值,尚包括 原告洪靖凱之租金債務而由原告所共同簽發等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洪靖凱確實 有積欠租金,是其空言主張原告洪靖凱積欠其租金,尚難採 信。又縱被告主張原告洪靖凱有積欠被告之租金乙節為真實 ,惟觀諸系爭本票,其上已載有「租車車價保證金」等字眼 ,故應可認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僅有租車車價,而不包括 租金之給付。則揆諸前揭票據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既未能就 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即被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洪靖凱確實積欠被告租金,且系爭本票 除係擔保系爭小客車之車體價值,尚包括原告洪靖凱之租金 債務,是本件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又本 件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洪靖凱已將系爭小客車返還予被告,故 被告對原告自無任何擔保債權之存在。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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